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7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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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洪靖祥
被 告 劉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4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國110年6月1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0,622元 157,454元 週年利率 15% 12.99% 起訖日 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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