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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戴正彥
戴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正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恭之遺產所得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被告戴正彥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被告戴君儀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正彥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恭之遺產所得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正彥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戴正彥、蘇恭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戴正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蘇恭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蘇恭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㈡之被告為蘇恭之全體繼承人即戴正彥及戴君儀(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變更聲明㈡為「戴正彥及被告戴君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恭之遺產所得內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期標金600元、會款10,000元,會首及會員共21人,採內標制(下稱本件合會)。
被告戴正彥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3會份,分別於110年2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標得會款;
訴外人即戴正彥之母蘇恭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2會份,分別於110年4月15日、同年8月15日標得會款。
㈡訴外人即111年1月(第14期)得標會員洪秀志之會款為196,400元、訴外人即111年2月(第15期)得標會員林佳嫻之會款為206,400元、訴外人即111年3月(第16期)得標會員李忠勳之會款為197,000元、訴外人即111年4月(第17期)得標會員劉雪琴之會款為207,600元、訴外人即111年5月(第18期)得標會員林信澤之會款為207,600元、訴外人即111年6月(第19期)得標會員李重生之會款為208,800元、訴外人即111年7月(第20期)得標會員蔡雅莉之會款為209,400元、訴外人即111年8月(第121期)得標會員吳曉熙之會款為210,000元。
戴正彥及蘇恭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分別給付原告會款30,000元、20,000元,然戴正彥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會款,共積欠6期會款合計180,000元,蘇恭於111年1月15日由戴正彥代付15,000元會款後,尚積欠5,000元,且自111年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會款,共積欠7期會款及5,000元,合計145,000元。
戴正彥及蘇恭積欠之上開會款,均由原告代墊後給付予上開得標之會員,經原告多次催告戴正彥及蘇恭給付會款,迄未獲清償。
蘇恭因已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蘇恭之債務等語。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戴正彥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恭之遺產所得內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原告代墊會款之相關匯款資料、本件合會會員得標紀錄、本件合會會單、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8、95至107、121、123至125頁),核與證人林佳嫻、證人劉雪琴、證人林信澤關於本件合會得標之期數、會款金額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2至153、153至154、154至155頁),且有證人林信澤提供之本件合會會單照片1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戴正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恭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蘇恭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新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資料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仍應繼承蘇恭全部債務,僅係清償責任以繼承財產所得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恭遺產所得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自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公示送達戴正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2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戴君儀,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戴正彥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恭之遺產所得內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戴正彥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算、戴君儀部分自112年5月2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請求戴正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戴正彥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之假執行,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之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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