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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9%浮動計息(現為年利率4.5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30萬284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之印鑑卡、另件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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