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93,202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姜志輝即富粥城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同年月27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目前為1%)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7日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88,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88,600元 週年利率 1% 3.22% 3.345% 3.47%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變動情形: ①111年6月22日:1.22% ②111年9月28日:1.345% ③111年12月21日: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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