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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江秉竑(原名江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64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9日計息本金為106,17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6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1,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請求金額明細分攤表、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原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7年6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6,176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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