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9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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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吳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區○○路00號大潤發碧潭店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清祥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7,237元(含零件費用164,772元、工資72,46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菁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盛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在私人土地,未經警方初步研判,且當時被告駕駛之A車為上坡車、B車則為下坡車而應禮讓被告先行,被告應不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系爭事故當時雙方已現場達成協議各自處理車輛損害互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

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自系爭停車場連通道上坡行駛,行至系爭停車場平面時,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125至14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斯時駕駛A車正在上坡(本院卷第148頁),應堪信為真實。

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信被告於駛入自連通道上坡駛入系爭停車場平面時,疏未留意通道交岔口車輛往來情形,亦未禮讓屬其右方車之B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2、被告雖抗辯當時A車係上坡車,而B車係下坡車應禮讓其優先通過,兩車碰撞應係發生在停車場平面而非連通道中,A、B車亦非呈相反行向,難信有被告所指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之路權關係之類推適用,且無論B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詳後述),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自應就B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1、原告主張其承保之B車係107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237,237元(含零件費用164,772元、工資72,465元),其已按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菁盛公司等節,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至65頁),被告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110年1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2,465元,共計115,880元,故原告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A、B車係在系爭停車場上下坡連通道與平面交岔處發生事故,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B車斯時應有斜向該連通道行駛,亦可留意該通道車輛進出情形,而原告既未證明B車駕駛人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如減速等安全措施,就兩車發生碰撞自難謂無過失。

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並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本院認為應酌減被告肇事責任30%為宜,是前開修復費用經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1,116元【計算式:115,880×0.7=81,116】。

㈣、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爭議主張成立和解,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時A、B車駕駛已達成協議,各自處理車輛損害互不求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B車駕駛人為訴外人張清祥,並非B車所有人菁盛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彩菁,有原告提出之駕照、行照暨菁盛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菁盛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應受拘束,原告因而無從因理賠而受讓該公司因B車受損之賠償債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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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772×0.369=60,8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772-60,801=103,971第2年折舊值 103,971×0.369=38,3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71-38,365=65,606第3年折舊值 65,606×0.369×(11/12)=22,1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606-22,191=4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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