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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李宗興
被 告 珈雄裝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麥瑞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珈雄裝潢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麥瑞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利息於110年6月14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借款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35,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6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35,717元 週年利率 5.54% 起訖日 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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