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4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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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90元
  5. (二)機車修繕費用4萬1000元;
  6. (三)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6380元
  7. (四)住院期間洗髮費用1950元
  8. (五)就醫期間交通費用5560元;
  9. (六)薪資損失6萬6240元
  10. (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11. (八)未來重建費用65萬元(含植牙費用40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
  12. (九)鑑定費用3000元
  13. (十)精神慰撫金40萬元。
  14. 二、被告辯稱:在刑事訴訟時,被告已經賠原告10萬元,當時已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
  17. (二)至被告辯稱刑案中已賠償原告10萬元,而經免除其餘賠償責
  18.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四)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2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1.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2.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5283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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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蔡雯卉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宸
被 告 葉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H-5991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安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FL-60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9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9290元;

(二)機車修繕費用4萬1000元;

(三)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638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口腔受重擊無法飲食,只能飲用安素維持營養來源,又醫療耗材部分為棉花、紗布,係作為清創使用,共支出6380元;

(四)住院期間洗髮費用1950元原告住院期間完全沒有辦法自理,所以只能委託美容院到病床清潔,且原告當時臉部皮膚磨損重創,無法碰觸到水,為防止感染,住院期間共支出洗髮費用1950元;

(五)就醫期間交通費用5560元;

(六)薪資損失6萬62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數次手術,按110 年11月26日診斷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實則原告從110年9月20日事故日起,直至111年7月始能工作,是本件請求110年9月20日起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208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6萬6240元(22080×3);

(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按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 個月,該期間均由母親全日照護,以1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9萬8000元(2200×30×3)之損害;

(八)未來重建費用65萬元(含植牙費用40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20萬元、除疤費用5萬元);

(九)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因申請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十)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152 萬1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計152 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在刑事訴訟時,被告已經賠原告10萬元,當時已經解決了,刑案法官有跟原告說,不夠的部分向保險公司請領,原告有說好。

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又原告未領有駕照,應具有過失,就其損失應自負一半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4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偵字卷第41-105頁)可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6頁),足認被告過失致原告成傷。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調偵字卷第37-41頁、附民卷第83-87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均為同一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刑案中已賠償原告10萬元,而經免除其餘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雖自陳已收取被告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簡字卷第44頁),然否認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而觀諸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所載:「被告除於111 年11月15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即原告)10萬元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10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10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10萬元,被告就低於10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簡字卷第9-10頁),已說明被告於刑事訴訟中給付原告10萬元,乃作為被告在原告就本件事故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時主張抵銷,未見記載原告就逾10萬元之損害部分已拋棄請求,且刑案筆錄中亦未見有原告同意被告賠付人10萬元後而免除其餘賠償責任之記載(審交易字卷第49-53頁),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9290元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慈濟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16公分以上者、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擦傷、左側臉部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顎竇鼻竇炎」之傷勢(附民卷第17-23頁),並提出慈濟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7-45頁)為證,可認原告傷勢遍及顏面與上半身。

而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參附表一編號1),原告就診之科別均與治療上開傷勢相關,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4萬9290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休養3 個月由母親全日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等語,依據慈濟醫院110 年11 月26日診斷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19頁),堪信原告確實自110年9月20日事故發生後起需休養3個月,且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2200×30×3),自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自110年9月20日事故發生後,直至111 年7月傷口始復原(簡字卷第95、99頁),請求事故日起算3 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

查依據慈濟醫院110 年11月26日診斷書所載原告「需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19頁),又參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附民卷第79頁),原告到職日為同年7月1日,事發前為時薪工讀生,堪信原告在傷後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另原告主張事故前平均月薪資為2萬2080元,有原告薪資表(附民卷第81頁)與110年稅務財產所得明細(置於證物袋)可據,應為可採。

是其請求薪資損失6萬6240元(22080×3),為有理由。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4萬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69頁)可按,而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偵字卷第69-79頁)大致相符。

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6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按(附民卷第67頁)。

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12元。

5.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不便進食需飲用安素,又醫療耗材係作為清創使用,共計支出6380元。

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發票(附民卷第71、73頁)係購買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之支出乙情,並不爭執(簡字卷第122頁),惟上開發票中內容及金額不明部分,難以採列。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費用共6144元範圍內,始認有據。

6.住院期間洗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支出洗髮費用1950元,據其提出110年9月22日至11月12日間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3-7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事故翌日之110年9月21日起至11月20日間數度住院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9-23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顏面受有多處傷勢,且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已如前述(三、(四)、1),復有原告住院時之照片可憑(簡字卷第105-107頁),衡情原告住院期間自行洗髮恐有困難,惟上開住院期間既已由母親全日看護,衡情亦可由親人代勞,故此部分費用並無可採。

7.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均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556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附民卷第77頁)為證。

查原告傷勢雖集中於上肢,惟事故發生後,其所受傷勢經評估ISS(Injury Severity Score)及外傷嚴重度分數為34分,係為嚴重外傷,並經慈濟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供其申請重大傷病卡(附民卷第19頁),故肯認原告就醫診療期間身體機能受影響程度非低,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等語,非不可採。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交通費用單據中,僅能辨識出原告於110年10月15、20、22、29日、111年3月3、18日、4月8日、5月14、16、23日(參附表一編號4)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用2500元。

至其餘就診時間則因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抑或是單據不清,無法佐證確因就醫而支出,爰以原告此部分就診住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慈濟醫院之單趟車資15元計算(入出院以單趟計算)即870元(29×15×2),故原告得請求就醫期間交通費用3370元(2500+870)。

8.未來重建費用65萬元(含植牙費用40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20萬元、除疤費用5萬元)部分: (1)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受有之傷勢後續需進行植牙,所需費用40萬元等語。

查依據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21頁)所載,原告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上顎缺牙區需重建。

而此等牙齒斷裂與失去牙齒是與外傷有因果關係。

需要至少植牙兩顆(9萬×2=18萬)、義齒牙冠兩顆(2萬×2=4萬)、其他可能花費:如根管顯微治療(1萬5000元×2=3萬)、如果植牙時需要補骨粉與骨膜,約1萬元。

上開費用共計26 萬元(18萬+4萬+3萬+1萬),有該院113年1月5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簡字卷第91頁)可憑,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前揭牙齒損傷情形且將來有治療必要,目前預估費用為26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當以26萬元為可採。

(2)臉部骨骼重建、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需進行臉部骨骼重建、除疤,臉部骨骼重建所需費用20萬元、除疤費用5萬元等語。

查依據慈濟醫院112年8月23日函覆:「如診斷書所述,因顏面部不對稱及左上臂疤痕之外觀考量,病患可選擇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改善外觀之不對稱、左上臂修疤手術改善疤痕外觀。」

(簡字卷第61頁),又觀諸原告傷勢照片(簡字卷第105-107頁),原告顏面不對稱且傷處多有疤痕,對於容貌及外觀影響甚大,可認原告主張其有手術除疤及整形之必要,應為可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審酌原告傷情及將來除疤及顏面骨折有植入人造物品整形需求,衡量新北市政府所訂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簡字卷第109頁)中就疤痕切除重建乃每公分3000至1萬元;

而臺大醫院自費項目收費標準中人工骨板、骨釘植入收費2000元至4000元(簡字卷第142頁),大於5公分之疤痕重整為3萬元(簡字卷130頁)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費項目收費標準中就人造物植入成形術之收費因程度及範圍大小價格在5000元至2萬元間(簡字卷第193頁),疤痕修正依所需時間費用在7000元到3萬元間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臉部骨骼重建費用1萬5000元及除疤費用2萬5000元。

(3)基上,原告得請求重建費用共30萬元(植牙費用26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1萬5000元+除疤費用2萬5000元)。

9.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申請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查原告支出該筆鑑定費用係為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跟便利店工作,一個月約2萬5000元,需要扶養4歲的女兒;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滿70歲不能繼續開計程車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等情(簡字卷第122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11.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萬3056元(醫療費用14萬9290元+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薪資損失6萬62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 萬12元+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費用6144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3370元+重建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查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81-87頁),該處為施工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偵字卷第55頁),而原告自陳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50至60公里,已然超過上開速限,如其能遵守速限規定,或超速之情況較為輕微,應能減輕本件事故發生之損害,足認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原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附民卷第83-87頁),亦為同一認定,故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1萬1834元〔85萬3056元×(1-40%),元以下4捨5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10 萬6551元,另被告已賠付原告10 萬元,兩造未為爭執,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30萬5283元(000000-000000-00000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8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財產損害而徵收訴訟費用,並按此部分原告請求及判決被告給付金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10年09月20日至09月23日 92,196元 骨科 附民卷第43頁 110年09月20日 52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0年09月28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0年09月29日 250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272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0年10月04日至10月11日 17,975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0年10月15日 34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0年10月22日 4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9頁 110年10月20日 1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110年10月29日 32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9頁 110年11月11日 520元 急診內科 附民卷第39頁 110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 24,933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0年11月22日 25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37頁 110年11月25日 34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7頁 110年11月26日 3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0年11月29日 39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35頁 110年12月09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5頁 110年12月15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5頁 110年12月23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5頁 110年12月27日 470元 眼科 附民卷第33頁 39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33頁 111年01月06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3頁 111年01月08日 1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111年01月10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1月17日 15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3月03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3月18日 200元 牙科 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4月08日 200元 牙科 附民卷第29-1頁 111年04月25日 200元 牙科 附民卷第29-1頁 111年04月29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29-1頁 111年05月05日 3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9-1頁 111年05月08日至05月09日 4,015元 骨科 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5月14日 203元 骨科 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5月16日 20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5月23日 150元 口腔顎面外科 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5月28日 256元 骨科 附民卷第27頁 111年06月07日 200元 牙科 附民卷第27頁 111年06月22日 200元 牙科 附民卷第27頁 111年06月29日 200元 牙科 附民卷第27頁 111年07月06日 150元 牙科 附民卷第45頁 111年07月15日 150元 牙科 附民卷第45頁 111年08月25日 590元 整形暨重建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49,290元 2 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 110年09月20日 150元 附民卷第71頁 110年09月20日 235元 110年09月22日 150元 110年09月24日 220元 110年10月04日 150元 110年10月19日 1,700元 150元 400元 330元 250元 259元 110年10月10日 1,320元 附民卷第73頁 110年11月01日 830元 合計 6,144元 3 洗髮費用 110年09月22日 400元 附民卷第75頁 110年09月27日 200元 附民卷第75頁 110年10月01日 250元 附民卷第75頁 110年10月05日 370元 附民卷第75頁 110年10月09日 240元 附民卷第73頁 110年10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73頁 110年11月12日 290元 附民卷第73頁 合計 1,950元 4 就醫交通費 110年10月02日 180元 附民卷第77頁 175元 110年10月15日 180元 110年10月20日 190元 110年10月22日 185元 110年10月29日 170元 190元 111年03月03日 180元 170元 111年03月18日 165元 111年04月 185元 111年04月08日 195元 111年05月14日 165元 190元 111年05月16日 185元 111年05月19日 155元 145元 111年05月23日 160元 175元 160元 120元 180元 185元 180元 170元 135元 190元 220元 170元 合計 5,05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0.536×(6/12)=10,9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0-10,988=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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