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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被 告 宋相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430元(含違約金及手續費2萬218元),及其中3萬3404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捨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萬5212元,及其中3萬3404元自112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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