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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被 告 郇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42元,及自民國99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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