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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邱妍涵
被 告 吳柏範
訴訟代理人 吳欣舟(未提供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4,3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已繳納之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29,689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寄存原告住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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