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472,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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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峻偉
被 告 譚博仁
譚盛桂
譚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譚博仁與被告譚盛桂、譚卉軒就被繼承林成妹所遺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譚盛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8,483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231039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1,078,483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譚博仁積欠原告260,32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但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6381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6,535,240元(為系爭房地財產總和,其價額均參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1,078,483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260,326元 2 已結算利息或其他費用 0元 3 起訴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814,357元 ⑴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⑵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94.9.14-104.8.31 3639 20% 519,083元 104.9.1-112.3.22 2760 15% 295,274元 4 違約金-按月計付300元、最高以6期為限 2,000元 5 程序費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00元) 1,800元 總計 1,078,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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