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47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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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許心瑀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被 告 侯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6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字卷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向路旁停車格內,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自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不慎碰撞由周秀娟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秀娟與原告人車倒地,周秀娟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5萬913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臺北分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9136元;

(二)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於110 年9月16日至9月19日住院期間由父親擔任全天看護,故請求3天看護費用6000元;

(三)交通費用2萬9405元原告因嗅覺喪失需評估受損程度,臺中榮總係唯一有評估嗅覺神經受損情形之醫院,故有前往臺中榮總治療之必要,前往中國醫臺北分院亦是為了治療嗅覺喪失,故請求看診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2萬9405元;

(四)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萬392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失去嗅覺,需接受精油嗅覺治療訓練,因而支出精油費用共1萬3920元;

(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90萬8461元。

被告先前已賠付周秀娟與原告一人1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80 萬8461元(0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未注意原告搭乘機車駛至而撞及該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而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79-93頁、簡字卷第45-49、53頁)可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足認被告過失致原告成傷。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4頁),為同一認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傷勢(簡字卷第101頁),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書(簡字卷第101頁)及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03-111頁)、臺中榮總診斷書(簡字卷第113-115、241-243頁)及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17-147、235、245頁)、中國醫臺北分院診斷書(簡字卷第237頁)及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49-195、239頁)為證。

雖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9136元(簡字卷第255-256頁),惟其並未提出於112年7月5日在臺中榮總就診支出810元及於110年12月18日在中國醫臺北分院就診支出180元之醫療單據,又所載110年11月13日原告在中國醫臺北分院就醫金額應為180元(簡字卷第157頁,原告列計請求時誤載為130元),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5萬8196元(00000-000-000-000+180,詳目如附表所示)。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查原告主張其住院3天,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依據萬芳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入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簡字卷第101頁),堪信原告確實住院3日治療,而病患於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原告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10年9月16日系爭事故後自同年月22日起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前往萬芳醫院、臺中榮總及中國醫臺北分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 萬9405元(簡字卷第256頁)。

查原告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醫囑門診追蹤治療(簡字卷第101頁),而衡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認影響其移動能力,則原告就醫當可運用大眾運輸工具。

參以原告住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前往萬芳醫院,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

前往中國醫臺北分院,單趟公車費用為45元;

前往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為756元〔北捷25元+高鐵700元+臺中公車2.431元×12公里×(1+5%營業稅),元以下4捨5入〕。

參附表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情形,可認原告自其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110年9月22日起,前往萬芳醫院3次、前往中國醫臺北分院24次、前往臺中榮總9次,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萬5858元(15×2×3+45×2×24+756×2×9)。

4.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萬芳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簡字卷第101、113頁),復於112年3月29日經臺中榮總處置意見載明原告接受嗅覺試驗(簡字卷第115頁),嗣於同年8月29日經同院出具診斷書載明:「原告因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接受精油嗅覺訓練治療。

精油嗅覺訓練為目前國際間證實有效治療嗅覺喪失方法之一。」

(簡字卷第241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嗅覺,且經由精油嗅覺訓練,得有效治療,而原告因購買精油及醫療所需用品共支出1萬392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證買證明(簡字卷第197-203頁)為證,其請求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萬392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嗅覺,傷勢非輕等情,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等情(簡字卷第272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 萬3974元(醫療費用5萬8196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 萬5858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萬392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6萬2371元,有華南保險通知匯款訊息(簡字卷第275頁)可按,又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0 萬元(簡字卷第272頁),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1603元(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160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09月17日 987元 簡字卷第103頁 110年09月19日 5,754元 簡字卷第105頁 110年09月25日 510元 簡字卷第107頁 110年09月27日 645元 60元 簡字卷第109頁 111年08月23日 470元 簡字卷第111頁 合計 8,426元 臺中榮總 110年09月22日 540元 簡字卷第117頁 500元 簡字卷第119頁 40元 簡字卷第121頁 110年10月18日 570元 簡字卷第123頁 10元 簡字卷第125頁 111年01月10日 570元 簡字卷第127頁 300元 簡字卷第129頁 111年04月20日 570元 簡字卷第131頁 100元 簡字卷第133頁 111年07月13日 570元 簡字卷第135頁 100元 簡字卷第137頁 111年10月05日 570元 簡字卷第139頁 112年01月04日 570元 簡字卷第141頁 112年03月29日 570元 簡字卷第143頁 10元 簡字卷第145頁 100元 簡字卷第147頁 112年08月29日 37,670元 簡字卷第245頁 合計 43,360元 中國醫臺北分院 110年10月09日 1,130元 簡字卷第149頁 110年10月23日 1,080元 簡字卷第151頁 110年10月30日 1,080元 簡字卷第153頁 110年11月06日 130元 簡字卷第155頁 110年11月13日 180元 簡字卷第157頁 110年11月20日 130元 簡字卷第159頁 110年11月27日 130元 簡字卷第161頁 110年12月11日 130元 簡字卷第163頁 110年12月25日 130元 簡字卷第165頁 111年01月08日 130元 簡字卷第169頁 111年02月12日 180元 簡字卷第171頁 111年02月19日 130元 簡字卷第173頁 111年02月26日 130元 簡字卷第175頁 111年03月12日 130元 簡字卷第177頁 111年04月02日 180元 簡字卷第179頁 111年04月16日 130元 簡字卷第181頁 111年04月30日 130元 簡字卷第183頁 111年05月07日 180元 簡字卷第239頁 111年08月27日 180元 簡字卷第185頁 111年09月10日 130元 簡字卷第187頁 111年10月08日 180元 簡字卷第189頁 111年10月29日 130元 簡字卷第191頁 111年11月12日 180元 簡字卷第193頁 111年12月24日 170元 簡字卷第195頁 合計 6,410元 總計 58,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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