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吳柏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 三、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有連絡打地磚及油漆工人,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三)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火災已透過房仲「小君」等人之參與,
- (四)又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11萬3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林宛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3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吳柏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險,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出租被告,於110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屋內電器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及被保險人所有之附屬設備受損,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鑑查估理被保險人受災而受有支出裝修費新臺幣(下同)11 萬390元、動產重新購置費用3萬925元等損害,加計原告支付之公證費用1萬5330元,共計15萬6645元,業據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2條規定及被保險人與被告間租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有連絡打地磚及油漆工人,但出租人即被保險人表示不需要我賠償,我才退掉,他表示自己就可以復原。
當初有簽和解書,後來被保險人於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下稱另案判決)向我索討16萬多元,但法院認定我不用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損,經南山公司鑑查估理被保險人受災而支出裝修費11萬390元、動產重新購置費用3萬925元,共14萬1315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有南山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本院卷第27、241-243頁)、南山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要保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卷第245-26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47頁)、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商業險理算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23頁)、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本院卷第29頁)、公證結案報告(本院卷第51-8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使用電器所生(本院卷第53頁),並致被保險人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火災已透過房仲「小君」等人之參與,而與被保險人協商,獲被保險人免除其賠償債務,並簽立和解書等語。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被保險人與「小君」在內之Line群組(本院卷第137-141頁)內容,被告固曾表示「當初已經跟你重複確認過後續問題,是你親口回覆說不用再處理,事情至那時候就告一段落!而如今你卻出爾反爾」,惟被保險人回以「所以你現在是不打算支付任何金額是嗎?」、「那我們就照合約上面約定事項求償」(本院卷第141頁),由被保險人與被告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見兩人就租賃所生事項意見相異,然無從確認兩人係就何等內容為商議,自難以之認定被保險人前曾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火災之賠償責任。
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房仲「小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詢問「那這樣不用賠嗎…」、「不用修…?」、「你們房子回收不用賠你們,這樣?」、「還是房東做,我付錢?」,「小君」回覆「房東說不用哦 他自己處理即可~請您們給一個確定的搬家日期~4/30是可以交屋的嗎」。
上開對話中「小君」對被告詢問是否不用賠,雖稱被保險人說不用,要自己處理,惟就「小君」是否經被保險人授權代理處理系爭火災相關事宜,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憑被告與「小君」之上開對話,而認被告已獲被保險人免除賠償債務。
再者,被告提出與被保險人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79頁),其內容為「5/13雙方協議於今日辦理提早退租,並繳納壹萬壹仟元水電費用,交還剩於兩付鑰匙。
雙方協議合約終止。
110年5月13日。」
,依上開文義僅能認定被告與被保險人就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無從認被保險人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獲債務免除,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所舉之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3-133頁),乃被保險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未據原告理賠部分訴請被告賠償,而另案審理結果認被保險人未就請求之費用證明所為修繕與系爭火災之關聯且為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而判決駁回被保險人之請求,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實,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修費11 萬390元、動產重新購置費用3 萬925元及公證費用1萬5330元,而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記載原告係賠付被保險人14萬1315元,而於該等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求償權(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之範圍自係裝修費11 萬390元、動產重新購置費用3 萬925元,共計14萬1315元(110390+30925)。
至於公證費用1萬5330元部分,係出險後原告委由南山公司進行現場調查並了解損失情形而支出之費用,應認乃原告辦理保險理賠所需支出之成本,復不在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列,自非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公證費用1萬5330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5頁)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