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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子謙
被 告 朱長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朱長生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逕行將案卷歸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宣示判決後,被告朱長生於判決確定前之112年11月16日死亡,依法即應由朱長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由本院將判決寄發予承受訴訟人,倘承受訴訟人未為上訴而確定,抑或承受訴訟人上訴後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後,始能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查朱長生無配偶而有女朱庭典、母胡貴陽、姊朱旭中在世,然朱庭典、胡貴陽、朱旭中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3月11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公告在卷可查,則朱庭典、胡貴陽、朱旭中均已不具朱長生之繼承人身分,現朱長生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之繼承人,致112年10月19日宣示之判決無當事人可行送達,且無從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朱長生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因判決無法送達、確定,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逕將本件案卷歸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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