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512,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温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怡邦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複 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5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1,297,849元(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欲前往上班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僅供由東向西行駛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保安街與順安街54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順安街54巷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乙機車逆向行駛,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297,849元: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12,737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8,400元。

⒊看護費用150,000元。

⒋交通費用7,176元。

⒌甲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

⒍身心科醫療費用3,49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良好,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憂鬱及重度焦慮,因而有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⒎將來醫療費用(徒手治療費用)56,700元:依照醫囑建議,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有繼續復健1年(迄至113年6月止)之必要,目前尚需繼續復健7個月,每次徒手治療費用900元,每月須進行9次徒手治療,預計支出徒手治療費用56,70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05,638元:原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本以業務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剔除原告到職首月(110年10月)尚無業績獎金,以此計算110年11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9,468元。

而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住院,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日有休養必要;

復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並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有休養必要;

嗣自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並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有休養必要,無法工作日數合計為8個月又6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5,638元。

⒐精神慰撫金836,908元: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職涯、生活、經濟、社交上產生極大影響,傷勢甚為嚴重,反覆接受手術之疼痛與折磨,更耗費心力長期復建,右手迄今仍無正常出力且疼痛難耐,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留有後遺症,更因此失去原先高薪工作。

此外,原告因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亦造成極大負擔,長期承受壓力與劇痛,精神痛苦不堪。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12,737元、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交通費用7,176元、甲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然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始至身心科就診,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無法證明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將來醫療費用(徒手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難認為必要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住院及休養期間並無爭執,然原告於110年11月之薪資為24,607元,原告從事業務銷售工作,薪資本有高有低,且其傷勢情形應不影響工作狀況,原告所請公傷假亦有固定領取薪資,除110年12月有遭扣薪1,16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至22、25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乙機車欲前往上班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僅供由東向西行駛之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保安街與順安街54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甲機車沿順安街54巷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即原告300,000元,並於112年1月18日給付告訴人150,000元,並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下稱本件刑案判決)。

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12,737元(本院卷第59、63至82、203至211頁)。

⒋原告請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8,400元。

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19頁)。

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176元(本院卷第60、91至97、237頁)。

⒎原告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附民卷第21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3,490元(本院卷第212至215、217頁),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徒手治療費用)56,700元(本院卷第82、211頁),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5,638元(本院卷第61、87至89、173至174、219頁),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6,908元,有無理由?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1年8月3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3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4、19頁)。

準此,被告騎乘乙機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12,737元、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交通費用7,176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63至82、203至211頁)、台北慈濟醫院111年5月3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112年11月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9頁)、乘車證明(本院卷第91至97)、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37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29、254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甲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支出甲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張為憑(附民卷第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29、254頁)。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甲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

衡以甲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③甲機車自出廠日8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2月29日止,已使用21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6,8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680元【計算式:16,800×1/10=1,680】,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為1,6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身心科醫療費用3,490元,有無理由?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憂鬱及重度焦慮,因而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3,490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10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記錄單(下稱系爭心理衡鑑記錄單)為佐(本院卷第212至215、218、239至241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診斷原告患有:「⑴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⑵憂鬱疾患。」

之病名外,並未載明其疾病成因。

再觀諸系爭心理衡鑑記錄單之內容:「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情緒功能屬於重度憂鬱及重度焦慮範圍,執行功能表現亦有明顯缺損,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能力非常不好,需考慮其情緒困擾已影響認知表現,個案自2021年12月底車禍迄今將近兩年,車禍後面對治療及官司等感到焦慮不安、自責,並感到外貌憔悴不若以往亮麗,擔憂他人負面眼光,而社交退縮;

目前仍有車禍案件官司進行中且車禍後受傷的右肩,在術後仍感疼痛並影響睡眠品質,官司、身體疼痛及失眠為明顯壓力源,可能為適應性疾患伴隨重度憂鬱及焦慮症狀」,另在會談內容摘述部分:「㈠主要壓力源:創傷/嚴重事件、家庭/家族、自我要求、角色要求。

㈡主要臨床問題:情緒困擾、身心症狀、不適應行為。

個案自述於2021年12月剛轉任業務工作,途中發生車禍,須治療及復健,而待業迄今。

肇事者仍未道歉賠償,官司進度拖沓緩慢;

個案過往傾向獨自完成事務,較少向外求援,在意他人眼光,力求完美。

車禍後生活適應困難,個案對自己、他人及未來皆感到失望。」

細譯上開內容,可見原告之壓力來源除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後續之治療及造成之身體疼痛外,尚包含原告個人對於容貌、他人眼光、被告事後態度、本件訴訟審理進度、工作等各項因素,固然本件交通事故或為原告壓力來源之觸發原因之一,然僅憑系爭心理衡鑑記錄單之上開內容,實尚難認定本件交通事故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況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12頁),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初次至身心科就診之時間為112年6月20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近1年半,間隔時間非短,則原告主張身心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難認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將來醫療費用(徒手治療費用)56,700元,有無理由?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未來需支出的治療費用,原告仍應具體說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為何,以便確認其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①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5日入院接受右肩鎖關節和喙鎖韌帶重建手術,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須復健1年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本院卷第219頁),故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之必要,應屬有據。

再查,觀諸原告前於超越復健診所之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主張其每次徒手治療費用為900元乙節,亦堪採憑。

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須進行9次徒手治療乙情,然觀諸原告在超越復健診所之徒手治療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單月進行徒手治療之次數約介於2至4次;

併佐以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已對原告請求每月8次之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8,4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確有繼續支出復健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有何毓基神經外科復健診所之就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3、259頁),則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徒手治療費用)部分,應以7個月、每月4次、每次900元計算,方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5,200元【計算式:900×4×7=25,2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405,638元,有無理由?①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住院,並自111年1月2日起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有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3頁);

復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並自111年3月26日起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有台北慈濟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4頁);

嗣自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並自112年7月11日起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原告並有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向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請假,有簽呈單1份可佐(本院卷第87至89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應堪認定。

③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❶原告從事汽車銷售顧問工作,於110年10月4日到職,111年10月31日離職,有北智捷公司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北智捷公司之平均薪資計算。

❷原告110年10月應發薪資為22,399元、同年11月應發薪資為24,607元、同年12月應發薪資為45,540元,同年12月因請假遭扣款1,116元,此有北智捷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

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以「應領薪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告在職日數」計算,亦即每日薪資為1,102元【計算式:(22,399+24,607+45,540+1,116)元÷(110年10月在職日數27日+110年11月在職日數30日+110年12月在職日數28日)=1,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應另加計獎金15,181元、10,000元、保險佣金3,608元,並剔除到職首月計算等情,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上開獎金匯款之人固分別為訴外人即北智捷公司之銷售主任陳韋凱、銷售副理黃文龍,此觀原告提出之名片即明(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保險佣金之匯款人則屬不明;

且北智捷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薪資資料並未包含此部分薪資資料,則原告領取上開獎金、保險佣金之原因、計算方式、性質是否為公司每月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之一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此方式計算,應非可採。

準此,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3,096元【計算式:1,102×148日=163,096】。

④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❶原告請求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雖主張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始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然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31日自北智捷公司離職,則其前任職於北智捷公司之平均薪資,自已非其所預期得領取之薪資收入,自不應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離職後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自陳其自於北智捷公司離職後有從事餐飲業之時薪工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在職或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本院自應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方屬公允。

❷而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動部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經換算後每日薪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6,240元【計算式:880×98日=86,240】。

⑤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49,336元【計算式:163,096+86,240=249,336】。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依法請公傷假,並無薪資損失等語。

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雇主以外之肇事人減輕責任,更不容肇事人以雇主已為補償為由為抵充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有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按月領取23,600元之薪資,此有北智捷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然原告受領之職災補償係基於保障勞工而課與雇主之義務,無論北智捷公司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即非工資或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受領職災補償為由主張其無薪資損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核非可取。

⑹精神慰撫金836,908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騎乘乙機車逆向行駛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本件刑案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金融業務,經濟狀況小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50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8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少已耗費逾2年期間治療及復健,並多次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且於該期間分別有專人照顧必要、休養數月必要、持續復健必要,後續康復期間及後遺症影響期間均非短,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體病痛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

併參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其事發迄今之感受(本院卷第256頁);

另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有先與原告以300,000元成立和解,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之事後態度(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004,529元【計算式:已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12,737元+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交通費用7,176元+機車維修費用1,680元+醫療費用(徒手治療費用)2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9,336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1,004,529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⒈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刑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於112年1月18日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依本件刑案判決,上開賠償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若本件判決金額高於上開金額,被告應再補足,若少於前揭金額,原告無須退還。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04,529元【計算式:1,004,529-300,000=704,529】。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