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51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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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予辰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傅幼伶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黃真宥前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並共同創立寵物美容店,二人嗣於111年10月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為處理寵物美容店之財產事宜,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原告與黃真宥現為情侶關係。

被告與黃真宥於協商期間,多次於對話中提及原告,並於112年2月7日要求黃真宥轉達原告「有空順便幫我跟她說 雞巴毛糙你妹的 請她一輩子為妳負責」、「有夠王八蛋」、「下次幫我跟她說」、「惡劣」、「至極」、「在媽媽面前講我壞話,雞巴毛,慫恿妳離婚」、「記得跟她說她王八」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系爭言論,精神及心理感到難堪與屈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00,000元:⒈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12,840元: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就診支出570元、同年月28日就診支出590元、同年4月24日就診支出5,840元、同年7月11日就診支出5,840元,合計12,840元。

⒉松德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費用93,000元:目前已諮商18次,每月諮商5次,每次須支出3,000元,以半年計算,尚餘13次,合計93,000元。



⒊工作損失44,000元:原告因就診及心理諮商,分別於112年3月請假2日、4月請假6日,5月請假7日、6月請假4日、7月請假3日,每日工資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44,000元。

⒋交通費用9,590元:原告因自行駕車及搭乘計程車就診,112年3月13日支出計程車費用3,070元、同年月28日支出計程車費用3,040元,同年7月11日支出計程車費用3,180元;

此外,原告車輛每公升汽油可行駛8.5公里,112年4月24日之油價為31.1元,原告住所至振興醫院來回距離為82公里,當日就診支出油資300元,合計9,59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職業為護理師,就診身心科極易造成同事及病人間的話語,且已有同事及病人詢問原告此事,被告於傳送系爭言論後,未曾向原告道歉,原告亦因系爭言論導致注意力嚴重下降、情緒及睡眠受到嚴重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黃真宥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身心上病症,多次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被告皆盡心盡力陪伴黃真宥,惟原告身為黃真宥病房之護理師,於黃真宥就醫期間產生情感連繫,嗣後由醫病關係轉變為情侶關係,致被告與黃真宥產生情感衝突,雙方因而離婚。

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予黃真宥,係因被告與黃真宥對離婚後財產問題有所爭論,更牽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埋怨,其對話情境受情感因素影響而有情緒起伏,被告因「想要照顧、保護黃真宥,但黃真宥卻奔向原告」之無奈及不甘情緖,始傳送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僅為情緒性用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此外,原告於被告與黃真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黃真宥同行、不知避嫌,並向黃真宥母親傳達被告挑撥黃真宥與原生家庭關係之言論,及提供離婚協議書予黃真宥之行為,故系爭言論亦僅為被告主觀意見之表達。

況且,系爭言論係被告與黃真宥私下對話所傳送,非於公開平台為之,黃真宥亦為三方情感關係當事人之一,被告並未向第三人傳述系爭言論,可證被告無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黃真宥於收受系爭言論後,迄今仍與原告維持情侶關係,更可證原告名譽並未因此受到貶損。

㈡此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門診紀錄內容亦僅記載原告自身之病情描述,並無醫師之專業判斷,且門診紀錄內容所載病症為「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適應障礙伴隨焦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卻為「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二者於醫學上應屬相異疾病。

原告未證明其所患病症與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亦未提出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更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進行心理諮商半年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7日傳送系爭言論予黃真宥,並要求黃真宥轉達原告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告與黃真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其中「雞巴毛糙你妹的」、「王八蛋」、「雞巴毛」、「王八」、「惡劣」、「至極」,其用字遣詞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實為具侮辱性且尖酸刻薄之言語,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況且,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對象為兩造以外之特定第三人黃真宥,且亦數次明確表明「有空順便幫我跟她說」、「下次幫我跟她說」、「記得跟她說」之意思,亦堪信原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明於特定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名譽權確因被告故意傳送系爭言論予黃真宥之行為而受侵害。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情感因素影響而傳送情緒性用語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黃真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3至155頁),雖可見被告與黃真宥間曾因兩造與黃真宥間之情感細故而有口角爭執,然此仍非被告得傳送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準此,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行為,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其餘「請她一輩子為妳負責」、「在媽媽面前講我壞話」、「慫恿妳離婚」部分,則僅屬被告對黃真宥所傳送之言語,難認足使閱聽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無所憑。

㈡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12,840元、松德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費用93,000元、工作損失44,000元、交通費用9,590元部分:⑴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同年月28日於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並分別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壓力反應症候群」,有振興醫院112年3月13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8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1頁);

再關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24日於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之門診紀錄,其上之「病情描述」分別載明:「被朋友的前妻辱罵,不愛說話,沒辦法睡,會做惡夢,rumination,negative thought,poor intake,inattention,she is more like adjustment reaction.心神不寧到開車有危險。

No other medical illness.」、「睡得斷斷續續,也希望心理諮商。

被朋友的前妻辱罵,不愛說話,沒辦法睡,會做惡夢,rumination,negative thought,poor intake,inattention,she is more like adjustment reaction.心神不寧到開車有危險。

No other medical illness.」、「00000000:諮商了,好像有些效果,但是吃得多了,胖了2公斤,睡得斷斷續續,也希望心理諮商。

被朋友的前妻辱罵,不愛說話,沒辦法睡,會做惡夢,rumination,negative thought,poor intake,inattention,she is more like adjustment reaction.心神不寧到開車有危險。

No other medical illness.」,有門診紀錄3份存卷可憑(本院卷資料袋)。

系爭言論傳送日期為112年2月7日,然原告初診日期為112年3月13日,與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時間相距已逾1個月,況且上開病情描述之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向醫師所陳述其自身狀況,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壓力反應症候群」等症狀與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原告有心理諮商之必要及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相關單據,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固然因就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而支出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4張可憑(本院卷第71、249頁),仍難認此為原告因名譽權侵害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12,840元、松德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費用93,000元,均無理由。

⑶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患「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壓力反應症候群」等症狀與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就診所生之工作損失44,000元、交通費用9,590元,亦均乏所據,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予黃真宥之行為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年收入約930,00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寵物美容店,月收入約50,000元,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4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40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2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本院卷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害名譽權行為、系爭言論之羞辱及不堪程度、系爭言論之散布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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