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51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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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李麗芳即向日葵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販賣古董字畫,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2月14日藉故無法繼續經營而拒繳租金,並要求原告返還已繳之租金及押租金始能搬遷,原告不得已將押租金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方於111年3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租金225,000元,及被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即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之1個月租金150,000元,合計37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租金225,000元,應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租金225,000元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5,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150,000元,則無理由:⒈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此有系爭租約可憑(本件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

⒉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以手寫方式記載:「2022年2月14日,出租人輔宸有限有公司與承租人李麗芳協議解除合約。

承租人李麗芳承諾於2022年3月15日前,搬清並返還房屋。

出租人輔宸有限公司承諾退還全部押金,以及已收取的租金支票。」

揆諸上開文義,已明確載明兩造「協議解除合約」,堪認兩造係於111年2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系爭租約租期至同年3月15日,被告並應於同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之情事,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本件支付命令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8月9日提出答辯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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