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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明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佛陀館遊覽車停車場,有原告提出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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