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其中「
-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90,193元,及自民國1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王逸蓁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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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吳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蘇函威
林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其中「新臺幣391,24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90,1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91,24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187,044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391,248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190,193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將確認標的從「請求權」變更為「債權」部分,乃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餘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7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票據權利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資金需求透過代辦公司與被告申辦貸款,原告於110年11月初透過被告之對保人員於捷運大安站外進行對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在位於系爭約定書下方之系爭本票簽名,整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約定書上並未載有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除了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皆為空白,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前未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系爭本票空白事項之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系爭約定書之契約內容,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發票日均未經授權,則該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兩造間實際上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購物分期及債權轉讓之事實,又被告僅匯款300,300元予原告,是認兩造間僅成立本金300,300元之消費借貸,原告已還款113,256元,剩餘本金為190,193,縱被告仍得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亦應以190,193元範圍內為據。
又關於系爭約定書之利息約定,亦屬未經合法審閱之條款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若依系爭約定書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週年利率達32%顯逾民法之最高約定利率,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王逸蓁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簽立系爭約定書,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如期履行繳款義務。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且被告於徵信照會時已明確告知以48期繳納,每期10,296元,均為原告所明知而與被告個別磋商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無審閱期間之適用。
又兩造成立分期付款服務契約,並非消費借貸,被告提供分期服務,向原告酌收服務費用、分期付款手續費用,並將其算入應給付總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2.經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係事先以印刷字體記載於約定書,其中第8條係消費者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內容之授權條款,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個別磋商之約定。
而原告復主張對保當日被告委任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陳品儒僅要求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之甲方(申請人)、發票人二處簽明,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爭執,僅稱後續有電話照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未能提出照會錄音證實有使原告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關於授權填載本票之約定內容,故本院認原告未曾有機會能理解系爭約定書授予被告填載前開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則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3.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係被告事後填載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惟上開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則被告所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內容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即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其中391,248元本票債權,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為消費借貸關係。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據,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由原告向第三人購買服務或商品,並由該第三人將該買賣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云云。
然查,就系爭約定書簽立之經過,原告乃陳稱:其未曾購買LG冰箱,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該約定書其餘空格皆為空白,未曾見過訴外人王逸蓁即LG冰箱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2頁);
而被告亦陳稱:其不認識王逸蓁,至於原告是否有去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復參酌原告乃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撥付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而被告明知及此,仍將款項匯入,有原告上海銀行對帳單及指示付款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7頁);
可見兩造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商品或服務之買賣價金毫不在意,雙方認知之交易重點僅為「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交付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分期償還」,其性質與實際上必須有實際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買賣或委任契約大相逕庭,反而與由一方提供金錢,約定他方以金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足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乃是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從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因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認定如下: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即300,300元為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申辦金額為330,000元,差額部分為代辦手續費云云,惟其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此部分合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被告雖稱其有以對話照會原告約定以330,000元本金,並約定每期還款10,296元,共分42期云云,以此計算每期利率應為15.9%,有被告所提出攤還表及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就被告上開主張,其雖稱有電話錄音可憑,然其嗣後又稱音檔已超過一年云云,而未能提出,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借款利率為15.9%之情形。
惟原告不爭執兩造有約定自110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還款10,296元,有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所提出之計算式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被告僅得於原告發生遲延之情形時,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
又被告未能舉證於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遲延利息為年息16%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從而,自原告遲延繳款後,被告僅得請其原告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則依上開認定之結果,參酌被告所提出客戶還款明細對帳單所顯示原告實際還款期日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計算原告尚欠債務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僅得主張190,193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
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190,193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未逾其得主張之範圍,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吳浩華 110年11月11日 111年4月11日 432,432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69號裁定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期數 應繳日 前期本金 (元) 利率 本期利息 還款金額 (元) 還款日 剩餘本金 備註 1 110年12月11日 300,000 無 0 10,296 110年12月1日 290,004 2 111年1月11日 290,004 無 0 10,296 111年1月1日 279,708 3 111年2月11日 279,708 無 0 10,296 111年2月9日 269,412 4 111年3月11日 269,412 5% 652 10,296 111年3月29日 259,768 遲延給付利息18日(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29日),當月繳款先抵充利息652元,剩餘抵充原本。
5 111年4月11日 259,768 5% 1,082 0 111年5月11日 259,768 新增遲延給付利息1月 6 111年5月11日 259,768 5% 0 30,888 111年5月11日 229,962 當月無遲延,當月繳款先抵充累計利息1082元,剩餘抵充原本。
7 111年6月11日 229,962 5% 0 0 111年5月11日 229,962 8 111年7月11日 229,962 5% 464 10,296 111年7月26日 220,130 新增遲延給付利息15日(111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26日),當月繳款先抵充利息464元,剩餘抵充原本。
9 111年8月11日 220,130 5% 621 10,296 111年9月1日 210,455 新增遲延給付利息21日(111年8月12日至111年9月1日),當月繳款先抵充利息621元,剩餘抵充原本。
10 111年9月11日 210,455 5% 88 10,296 111年9月14日 200,247 新增遲延給付利息3日(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4日),當月繳款先抵充利息88元,剩餘抵充原本。
11 111年10月11日 200,247 5% 242 10,296 111年10月20日 190,193 新增遲延給付利息9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20日),當月繳款先抵充利息242元,剩餘抵充原本。
總還款金額 113,256 剩餘本金 19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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