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3時26分許,駕駛新店客
- 二、被告答辯:強制險已賠付65,728元,預計治療半年之醫療費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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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黃奕沛
被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2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及減縮請求金額為417,42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3時26分許,駕駛新店客運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陳容芳等乘客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外側車道往新店市區○○○○○○○○000000號燈桿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文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區○○○○○○道○○○○○○○○○○○○○○號誌,致林信男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撞及林文潭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尾,林文潭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訴外人蕭清元駕駛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原告因之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硬軟骨交界處錯位及前胸壁挫傷、胸痛、肋膜痛、呼吸短促、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頸部及左胸部損傷、頸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433元(含預估需持續治療半年,一週一次,共24週,每次640元,小計15,360元)、交通費用22,560元、薪資損失129,000元、眼鏡損壞8,790元,另請求精神損失200,000元,總共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金額為417,4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423元。
二、被告答辯:強制險已賠付65,728元,預計治療半年之醫療費未提供收據,而交通費用部分如有收據便不爭執。
另就原告追加111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14日之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請假證明書,原告是否未工作有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信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認被告林信男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信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新店客運亦未予爭執被告林信男乃其公司駕駛員,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林信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57,073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0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73元,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預估於112年5月3日之後再治療半年,需支出15,360元云云,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向原告確認自112年5月3日之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乃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已難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之後仍有再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就此具體舉證,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2,300元:⑴經查,原告因左側肋骨挫傷之傷害,於111年7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宜休養復健,有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故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次數為5次,來回共10趟,參以原告從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恩主公醫院之費用單趟約為230元,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為2,300元(計算式:230×10=2,300),乃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1日、111年9月15日以後至112年4月20日止亦有搭乘計程車其往耕莘醫院、恩主公醫院就診之必要,惟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亦自陳:耕莘醫院的醫生說沒辦法開要休養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云云,即尚非可採。
3.薪資補償得請求53,226元:⑴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左側肋骨挫傷之傷害宜休養復健,有前開恩主公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補償,即屬可採。
而參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居家長照機構之照服員,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溍橙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合禧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溍橙長照機構)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雖稱:此段期間其未接溍橙長照機構之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審酌原告工作是屬於接案性質,若其身體狀況允許,即可接案,是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得認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又通常接案之報酬應可參考溍橙長照機構之薪資計算,則以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3,226元【計算式:30,000×(1+24/31)≒53,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亦能上班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所稱:耕莘醫院的醫生說沒辦法開要休養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尚難逕認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傷勢有嚴重到不能工作之地步,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眼鏡損害得請求0元: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眼鏡損壞云云,並提出年青人眼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就原告之眼鏡是否是在本件車禍中受損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居服員、有三個小孩已成年,被告稱其為公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第104頁及本院證物袋),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99元(計算式:57,073+2,300+53,226+60,000=172,599)。
㈢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65,72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871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5,728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則於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6,871元(計算式:172,599-65,728=106,8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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