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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連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警方問雙方對於車損部分自行吸收,是否達成共識,雙方口頭上都答應自行負責,我想對方提出是否寫和解書,但對方說不必有保險可理賠,如果沒和解,警察會讓我們離開嗎?既然當場和解,原告無任何請求權利;
如果真的是我在支線左轉車撞上幹線道左轉車,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應凹陷而非刮痕,甲○○稱當時車速時速20公里,但該路段為上坡,車速不快又未打方向燈警示,為何直至左轉後至支線道上,才聽到聲音意識到擦撞?我當人停在支線道路口打方向燈示警等候待轉,我都已經停車讓甲○○左轉了,甲○○還是提前左轉壓過中線擦撞到我,事出突然沒得閃,發生擦撞後我人車依舊倒臥在支線道路上,而非幹線道,初判表及鑑定結果均與事實不符,我是遭撞一方,沒有過失,又當時筆錄只有提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損,但維修估價單出現太多左側車身刮損以外名目,是否有事前或事後所造成的損害一併充數處理的疑點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任何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佐證,然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A車為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
B車為甲○○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沿政大二街北往東左轉,無號誌燈,我打方向燈左轉時見對方突然左轉,急剎但仍撞上,我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擦到,機車左倒人沒受傷,對方報警,我是UBEREAT正在送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證人甲○○警詢證稱:我沿政大一街西往北左轉,無號誌燈,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對方,只聽到聲音才知道發生車禍,我左側車身語對方車頭碰到,機車倒下,我報警處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現場圖及兩造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於支線道左轉,且處於移動狀態,見甲○○於幹線道亦左轉,始緊急剎車,然已剎車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於被告於本院改稱當時系處於停等狀態云云,衡以本件事發為民國110年11月11日18時50分,被告係於當日19時44分製作警詢筆錄,與事發間未滿1小時,尚不及思索推諉之詞,警詢陳述應屬較為可信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甲○○既未曾看到被告,而係於聽到聲音始知車禍,顯於轉彎前對於前方被告亦騎車左轉之情未加觀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且當時情形,被告及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難認為無過失,再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覆議結果,均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04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至於被告辯稱若為如此,系爭車輛車損應為凹陷而非刮痕云云,然被告既於當時緊急剎車而車驟減,而系爭車輛之車速亦不快,因而只造成系爭車輛刮痕而非凹陷,並未與常理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應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㈡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其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業已給付118,766元(零件66,011元、工資52,755元【塗裝亦屬工資】),被告雖辯稱維修估價單出現太多左側車身刮損以外名目,是否有事前或事後所造成的損害一併充數處理的疑點云云,而細觀該估價單,可知原告請求項目如附表所示,其餘項次原告並未請求,就其餘項次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其餘項目混充云云,顯有誤會,再本件警方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如下:圖1:系爭車輛左前側車損(見本院卷第183頁)圖2:系爭車輛左後側車損(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開圖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損乃自左前側葉子板一路延伸至駕駛座車門、下方戶定、左後車門、下方戶定,再對照附表所示項目,除VAS電腦基本設定550元,未經原告舉證與本件有何關聯外,其餘項目或明顯與車損照片相符,或係維修所需耗材,均難認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216元(計算式:118,766-550=118,216),其中零件66,011元、工資52,205元(計算式:52,755-550=52,205),應屬有據。
㈢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1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6,601元(計算式:66,011×0.1=6,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2,205元,合計為58,806元(計算式:6,601+52,205=58,80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甲○○負3成為合理,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164元(計算式:58,806×0.7=41,164),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辯稱與甲○○業已達成口頭和解各自吸收損失、若未和解警察不可能讓當事人離去云云,然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何和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觀諸本件警方製作之交通案卷,亦無任何雙方達成和解之記載,再者警方並無處理民事賠償及和解之責,若無特別證據,亦難認定本件到場員警曾現在現場為車禍當事人進行民事調解,更難認警察於無人受傷之車禍事件,有何強制當事人不得離去之權力,非無可能係甲○○向警察表示將另行出險、自己出面不向被告請求等詞,然此等陳述實係表示將於出險後轉讓請求權予保險公司,殊無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聞此詞而認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誤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㈦至於被告於書狀內稱「(汽車維修同業公會件定維修金額)」之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無任何前後文,本院不知被告此陳述之目的,被告於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向被告確認真意;
另被告於書狀內請求通知到場員警及製作初判表之員警均應到庭作證云云,然本件事證明明確,更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肇事責任經鑑定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
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923元(計算式:3,500+423=3,92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次 內容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均含稅) 估價單第1張項次1 前保拆裝 2,200 估價單第1張項次3 左前葉拆裝 1,650 估價單第2張上方項次1 左前葉內裡烤漆 2,100 估價單第2張上方項次2、3 左戶定拆裝、焊工 3,600 估價單第2張上方項次4 左戶定內裡板金 3,300 估價單第2張下方項次1 左前葉子板 12,224 估價單第2張下方項次2 左前內規膠板 3,821 估價單第2張下方項次3 膠板固定扣 400 估價單第2張下方項次4 螺絲 260 估價單第2張下方項次5 盲鉚螺母 106 估價單第2張下方項次6 左戶定總成 49,2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5 左前葉烤漆 8,5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9 左前門板金 3,0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10 左前門烤漆 8,5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15 左後門板金 2,2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16 左後門烤漆 8,5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19 左後定烤漆 5,3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20 左戶定內裡烤漆 2,200 估價單第3張上方項次21 VAS電腦基本設定 550 估價單第3張下方項次2 防撞漆 1,155 合計 11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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