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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詹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4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計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7,945元、應收利息5,546元,共計為103,491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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