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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湄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嵐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陳報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款項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具狀補正其聲明,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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