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70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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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洪舉榮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74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7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萬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簡字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JK-2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6段401巷口,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SE-63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前方,為因應車前狀況而煞車減速,致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旋即倒地,致其右手遭訴外人許欽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AC-52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輪碾壓,原告因之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關節脫臼併骨折、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9萬4167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萬隆力康復健科診所(下稱萬隆復健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9萬4167元;

(二)薪資損失20萬9754元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收入來源為爭取到保險業務後之業績獎金,又保險公司並非一般公司會給予固定薪資,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尋找業績,自受有工作損失。

又事故前7 年原告平均月薪約10萬4877元,依萬芳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書所載,建議需人照顧1 週,後續休養2個月,故受有110年12月4日至111年2月4日薪資損失共計20萬9754元(104877×2);

(三)看護費用1萬5000元同上開診斷書所載,建議需人照顧1 週,期間由原告家人照護,以每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故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60000÷4);

(四)勞動力減損322萬1832元依據臺大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至9%,故以平均值8%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322萬1832元;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404萬7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4萬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以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9 萬4167元,均不爭執。

惟就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據原告任職之富邦人壽113 年1月5日函,原告薪資內容未因事故而減少,原告雖稱係領取業績獎金,然業績在事故前即已簽約,且業績涉及諸多因素,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原告既未遭公司扣減薪資,自無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診斷書記載7至9%,尚屬不確定,與實務上採用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鑑定後出具固定比例之鑑定意見不相同,又上開診斷書為111 年7月5日所開立,迄今已餘1 年,原告可能已陸續復原,而有由法院囑託再行鑑定之必要,故該診斷書無從採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等(偵字卷第30-58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49-52、55-61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前往萬隆復健診所、臺大醫院、慈濟醫院及萬芳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計9 萬4167元,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66-92頁)及交通單據(附民卷第63-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9頁),然扣除原告醫療單據重複計算(附民卷第78頁及第79頁均為相同單據)及交通單據中未載乘車日期及金額單據之差額(附民卷第63頁右下),原告應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9萬454元,以及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3291元,共9萬3745元(90454+3291)。

2.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事發後於110年12月4日至111年2月4日止請假2個月,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據其提出准假同意書(簡字卷第57頁)為證。

查依據萬芳醫院110 年12月10日診斷書所載「建議需人照顧一週,後續休養兩個月」(附民卷第39頁),堪認原告車禍後因傷需休養2個月。

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內容未因事故而減少,其業績在事故前即已簽約,且業績涉及諸多因素,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等語。

惟查,保險業務員為獲取報酬收入,勢須與客戶簽立保險契約並提供相關服務始得達成。

依一般社會常情,保險業務員大多仍須當面與客戶商談保約內容、確認保險方案(特定保險產品銷售予特定年齡層客戶時,更需將銷售過程錄音、錄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可參),以求取客戶之信賴,增加簽約成功率,進而謀取最大利益,自難認為完全無須面訪客戶,亦可順利遂行工作。

況縱認得以科技設備提供保險服務,其前提亦須保險業務員之身心狀態適宜進行工作,要不能以現代科技水平發展,而忽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造成之生理痛楚,並據以反推原告即可進行保險業務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

(2)原告主張事發前7年之平均薪資為10 萬487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萬9754元,查依據萬芳醫院110 年12月10日診斷書所載:「000年00月0日出院…建議需人照顧一週,後續休養兩個月」(附民卷第39頁),堪信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經醫生建議需休養2個月至111年2月4日止,復參富邦人壽113 年1月5日函檢附之原告請假紀錄所示(簡字卷第113-114頁),原告於110年12月23、30日、111年1月26、28日均有出席到勤,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不能工作天數為56日(30×2-4)。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3-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卷第93-99頁),原告7年間平均月薪為10 萬487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3066+0000000+0000000)÷7÷1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19 萬5770元(104877÷30×56)。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查依據110 年12月10日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需人照顧一週」(附民卷第39頁),可認原告傷後有1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月6萬元即每日2000元(60000÷30)計算看護費用,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萬4000元(2000×7)為有理由。

4.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做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臺大醫院111 年7月5日診斷書(附民卷第43頁)為證,惟被告辯稱該診斷書迄今已餘1年,且所載減損比例為區間,尚屬不確定,故不得採用,應由法院囑託鑑定等語。

觀諸上開診斷書所載:「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臺北市文山區萬隆力康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歷介於7%至9%」。

衡以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事故發生後歷經骨折復位與骨板固定手術,出院後則門診追蹤及中西醫復健(附民卷第39頁,並參附表所示醫療單據),治療過程長達年餘,可認原告傷勢在臺大醫院為其評估時已然底定,加以臺大醫院上開評估乃以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方式所為,據該院在診斷證明書中陳明,依理如原告傷情仍屬浮動而不穩固,當無從得出評估結論。

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評估自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查原告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內容為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權益,據其陳明在卷(簡字卷第134頁),自非外勤或粗重工作,認以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為適當。

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前認定原告因就診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2月4日至111年2月4日止(四、(三)、2),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

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2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1月又3日,且前已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額應以每月10萬4877元為計,爰以同一標準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91 萬9263元【計算方式為:100,682×19.00000000+(100,68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19,26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91萬9263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20萬元至150萬元,家庭小康,於臺北有租屋支出,需扶養重大傷病之母親,並支應醫療費用;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客服人員,年收約40萬元,單親扶養1子等情(簡字卷第125、135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 萬2778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9萬3745元+薪資損失19萬577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191萬9263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5 萬5324元(簡字卷第75頁),且已履行刑案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4頁),是原告得請求218萬7454元(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7454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傷勢於臺大醫院對原告對其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應已底定,前已敘及。

被告請求再對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無調查必要及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醫療費用 萬隆復健 111年05月30日 800元 附民卷第66頁 200元 附民卷第66頁 150元 附民卷第66頁 111年06月08日 4,500元 徒手治療 附民卷第68頁 111年06月13日 800元 附民卷第67頁 111年06月27日 800元 附民卷第67頁 111年07月25日 150元 附民卷第67頁 111年07月25日 800元 附民卷第68頁 111年08月01日 4,500元 徒手治療 附民卷第68頁 合計 12,700元 臺大醫院 111年05月17日 1,81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附民卷第69頁 111年05月3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附民卷第69頁 111年07月05日 2,01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附民卷第70頁 合計 4,296元 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8日 1,695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1頁 110年12月29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1頁 110年12月30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2頁 111年01月04日 1,545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2頁 111年01月06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3頁 111年01月11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3頁 111年01月12日 20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6頁 111年01月13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4頁 111年01月18日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4頁 111年01月19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6頁 111年01月20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5頁 111年01月25日 15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5頁 111年01月26日 20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7頁 111年01月27日 33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7頁 140元 自費 附民卷第78、79頁 111年05月30日 315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78、79頁 合計 5,935元 萬芳醫院 110年11月24日 875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92頁 110年11月27日 566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0頁 110年11月30日 520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1頁 110年12月04日 59,665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2頁 110年12月10日 687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3頁 110年12月24日 520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4頁 111年01月21日 520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5頁 111年03月18日 520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6頁 111年04月21日 1,108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7頁 386元 職業醫科 附民卷第88頁 111年04月22日 316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89頁 111年04月29日 730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90頁 111年05月27日 1,110元 骨科部 附民卷第91頁 合計 67,523元 總計 90,454元 02 交通費用 110年11月24日 180元 附民卷第63頁 110年11月27日 190元 附民卷第63頁 170元 附民卷第64頁 110年11月30日 275元 附民卷第64頁 165元 附民卷第64頁 185元 附民卷第65頁 110年12月04日 170元 附民卷第65頁 110年12月10日 200元 附民卷第65頁 110年12月18日 395元 附民卷第64頁 110年12月24日 165元 附民卷第63頁 170元 附民卷第64頁 111年01月21日 170元 附民卷第64頁 111年03月18日 195元 附民卷第63頁 111年04月20日 150元 附民卷第65頁 111年04月21日 195元 附民卷第65頁 111年04月22日 316元 附民卷第65頁 合計 3,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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