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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佳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又抗告人如欲以在所在監所之保管金繳納,應自行向監所申請辦理,併此說明。
基上,抗告人如逾期未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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