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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莊靖櫻
被 告 林升琰(即林佑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時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升琰為被告林佑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是一旦當事人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二、查被告林佑麟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林升超、林升琰,而林升超已拋棄繼承,林升琰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據,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8號林升超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實,依上說明及規定,依職權命林升琰承受本件訴訟,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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