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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陳曉怡
被 告 林升琰即林佑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佑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以林佑麟為被告,然訴訟進行中林佑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請,爰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林佑麟之繼承人即林升琰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林佑麟另子林升超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不具繼承人資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變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林佑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11日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12時56分許、13時9分許,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5萬元、3萬元、2萬元及1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提領,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林佑麟上開詐欺犯行,就林佑麟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林佑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林佑麟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林佑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林佑麟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林佑麟賠償應賠償其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佑麟於本件112年2月16日起訴後之112年11月2日死亡,有林佑麟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升琰為林佑麟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佑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佑麟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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