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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迺杰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迺杰間請求修復冷氣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000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7號裁定可參,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返還租金數額為180,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9,000元【計算式:修復冷氣129,000+返還租金180,000=309,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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