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36元,及其中新臺幣67,307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51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36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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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倪詠宜
黃柏元
被 告 鄭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69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36元,及其中新臺幣67,307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表、登報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99%、15%,復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違約金7,5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
故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違約金之部分,乃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並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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