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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蔣慈寧
訴訟代理人 蔣燦
被 告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萬元。
伊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惟其置之不理,又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曾匯款3萬元,併以前揭3萬元押租金抵充後,迄今尚欠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前揭主張,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4日匯款3萬元,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參照),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而屬無權占有,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參以兩造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核屬適當。
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原告以系爭租約押租金3萬元及被於111年6月24日匯款3萬元抵充後,尚餘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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