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蘇清貴、被告劉家維、被告林承璋、被告陳品聿應給付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清貴、被告劉家維、被告林承璋、被告陳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清貴、被告劉家維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鍾勝雄、
- 三、因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2元,及自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清貴、劉家維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蘇清貴、劉家維、林承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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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蘇清貴
劉家維
林承璋
陳品聿
鍾勝雄
王鈞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清貴、被告劉家維、被告林承璋、被告陳品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1元,及被告蘇清貴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劉家維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林承璋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陳品聿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清貴、被告劉家維、被告林承璋、被告陳品聿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清貴、被告劉家維、被告林承璋、被告陳品聿如以新臺幣86,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王鈞鋐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鍾勝雄、王鈞鋐均自111年1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小七」、「穎兒」、「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林承璋擔任負責測試詐騙人頭銀行帳戶之洗車手角色;
陳品聿、鍾勝雄、王鈞鋐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
劉家維擔任提領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人員之角色:蘇清貴則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角色,上開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致電原告,稱因重複扣帳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6時32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29,993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由林承璋依據「KK」、「穎兒」測試金融卡並確定可以正常提領後,再由陳品聿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陳品聿領款完畢後,將贓款交付予劉家維,再由劉家維再將款項交給蘇清貴收取,蘇清貴再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29,992元之損失,被告既分別為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洗車手、提領車手、收水人員等角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之匯款明細、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陳品聿歷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因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佐(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並未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前於112年7月3日函詢原告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真意為何(即⑴被告6人應平均分攤129,992元並給付原告;
或⑵被告6人均應給付原告129,992元,合計給付原告129,992元即可),該函文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回證可憑(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迄未具狀陳報,亦未曾到庭說明,是本院僅得依其訴之聲明之文義,認定原告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29,992元。
而就原告受騙129,992元部分,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本件刑案判決附表A編號4),並未認定鍾勝雄、王鈞鋐就原告受騙部分亦有共同犯罪,原告復未提出鍾勝雄、王鈞鋐應與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共同賠償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共同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財物損失86,661元【129,992×4/6=86,6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給付86,661元,及蘇清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劉家維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第193頁回證)、林承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陳品聿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本院卷第117頁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鍾勝雄、王鈞鋐給付4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蘇清貴、劉家維、林承璋、陳品聿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1 111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附表B編號12至16。
2 111年1月16日16時36分許 20,000元 3 111年1月16日16時36分許 20,000元 4 111年1月16日16時37分許 19,900元 5 111年1月16日16時38分許 20,000元 6 111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附表B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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