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8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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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游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維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禤惠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使用(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4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0.1%固定計算,其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9%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90,000元(含本金383,843元、已結算利息6,15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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