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86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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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賴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范綵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媖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被告丙○○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6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04,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原告自右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丙○○、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手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雙側上顎正中門齒移位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乙○○駕駛B車右轉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丙○○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丙○○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72,455元:⒈醫療費用141,355元。

⒉植牙費用140,000元:原告上開傷害需以植牙方式治療,植牙費用預估為140,000元。

⒊看護費用88,0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接受清創及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丁○○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左脛骨股內固定器移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並由原告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347元: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因患肢不宜負重,下床需助行器或枴杖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4個月,原告此時平均每日新資為1,876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5,120元;

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此時平均每月新資為70,227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227元。

⒌精神慰撫金307,753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接受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復接受高達11次之後續追蹤治療,又需接受植牙治療,飽受多次手術、頻繁復健之痛苦,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原告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甚引發焦慮症、失眠之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7,75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丙○○:⒈對於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部分,丙○○均無爭執。

然而,丙○○與原告原係情侶關係,因丙○○騎乘A機車搭載原告期間,原告未抱緊丙○○、亂動、且時與丙○○交談造成丙○○分心,又於碰撞當時跳車造成傷勢擴大,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原告前即因嚴重蛀牙而不具備植牙條件,原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至牙醫診所開立估價單,故植牙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原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均由丙○○照顧,非由丁○○照顧,當時原告與丙○○同住於丙○○之租屋處,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此外,原告平均月薪為34,330元,原告請假期間為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上開期間之開銷均由丙○○負擔,故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期間均由丙○○照顧,手術及回診均由丙○○陪同,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仍不辭辛勞照顧原告,竟遭原告惡意詆毀為不聞不問,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前曾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8,443元、並清償其信用貸款51,345元、信用卡費47,000元、23,000元、10,000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⒈對於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部分,乙○○均無爭執。

然而,原告係藉由丙○○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丙○○應屬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應與丙○○負同一過失責任,林瑛寶就此部分損害不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牙床骨頭萎縮,並不適合植牙,而須施以根管治療後製作牙冠覆蓋,故原告請求植牙費用應無理由。

原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均由丙○○照顧,非由丁○○照顧,當時原告與丙○○同住於丙○○之租屋處,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此外,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之平均月薪為49,851元、第二次手術後之平均月薪為51,298元,且原告請病假應仍領有半薪。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再者,乙○○已於110年10月24日賠償原告30,000元,作為出院費用之一部,並交由丙○○轉交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9至50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乙○○於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駕駛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A機車搭載原告自右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丙○○、原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手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雙側上顎正中門齒移位等傷害。

⒉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⑴醫療費用141,355元(本院卷第27、319頁)。

⑵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22,000元(本院卷第317頁)。

⒋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覆議會)認定丙○○駕駛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林瑛寶駕駛B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4個月之必要(本院卷第17頁);

嗣因於113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之必要(本院卷第317頁)。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5,389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⑴植牙費用14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5、325頁)。

⑵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本院卷第17頁)。

⑶不能工作損失295,347元(本院卷第129至131、132、133至137、245至246、321至322頁)。

①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4個月,225,120元。

②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70,227元。

⑷精神慰撫金307,753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手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雙側上顎正中門齒移位」之傷害,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慈醫診字第230309112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4日北慈醫診字第22010465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準此,乙○○駕駛B車因右轉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丙○○騎乘A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355元、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319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9至500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植牙費用14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40,000元,固據提出和田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和田診所)111年1月12日、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為憑(本院卷第21、323至325頁)。

然觀諸和田診所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經臨床檢查發現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有斷裂的痕跡以及先前已完成根管治療。

左側正中門齒需重新根管治療(若之前填充物難以移除,需顯微根管),並置入牙齒釘柱以及牙冠牙套重建。

右側正中門齒由於齒質缺損範圍較大、牙根長度略為不足以及周遭齒槽骨厚度較薄,重建方式分為以下兩者:a.比照左側正中門齒重建。

b.牙齒拔除,以植牙重建。

若以a方式重建,由於牙根長度不足,故完成後可能有易斷裂之風險。

若以b方式重建,則需以補骨方式重建骨槽骨萎縮及較薄之問題,無a牙齒斷裂之風險。」

又本院前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告經接受上顎前牙鋼絲固定手術治療後,是否已恢復為病患受傷前之原有狀態;

如否,則病患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接受人工植牙治療或其他治療之必要,如有,其所需費用預估為何」,經台北慈濟醫院函覆:「左上正中門牙其牙冠斷落與牙髓神經壞死:需要根管治療+牙冠假牙的製作(至少2萬元),根管治療如果順利是健保給付,如果牙髓鈣化需顯微根管(約1.8萬元)。

右上正中門牙:後續治療如左上正中門牙。

不適合植牙:因為牙床骨頭萎縮,植牙後的失敗率較高也較醜。」

有病情說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由上可見,原告原先牙齒狀況即存有牙床骨頭萎縮之狀況,故如以植牙方式治療,另須以補骨方式解決此問題,更可能有較高失敗風險,此部分費用如由被告負擔,應非公允;

反觀如以根管治療及牙冠假牙方式治療,因屬健保給付之範圍,且原告本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此方式治療既已可回復原狀,則原告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治療所需必要費用,應以4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顧1個月必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其母親丁○○照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原告同事甲○○證稱:我知道原告有發生車禍受傷,但不清楚原告住院幾天、不記得原告何時出院,當時原告與丙○○是情侶,我有去丙○○租屋處探望原告約2、3次,當時租屋處還有丙○○及其小孩,沒有遇到其他人,有一次剛好遇到戊○○也去探望原告,原告當時打石膏,身體看起來無法自理,我有聽到丙○○說要陪原告回診,當時原告沒有辦法工作,只有丙○○在工作,丙○○抱怨說收入打不過來,我沒有看到丁○○等語(本院卷第475至477、481頁)。

證人即原告同事戊○○證稱:我知道原告有發生車禍受傷,但不記得原告何時出院,當時原告與與丙○○是情侶,且合租房子住在一起,我有去他們租屋處探望原告2次,並買東西去他們租屋處吃,當時租屋處還有丙○○及其小孩,我沒有看到丁○○等語(本院卷第477至480頁)。

證人甲○○、證人戊○○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甲○○、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倘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由丁○○照顧,則何以證人甲○○、證人戊○○多次探視原告時,均未見丁○○,此顯然有違常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上開期間均與丙○○同住、並由丙○○照顧,應屬可信。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作證(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由丁○○照顧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295,347元,有無理由?①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4個月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4個月之必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到職日為110年6月1日,自110年6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51,039元【計算式:(49,495+52,442+50,736+51,484)4=51,039】,原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後已於111年2月1日提前復職,有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112)指課良總字第5657號函暨原告薪資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原告既於111年2月1日復職,自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僅得請求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62,996元【51,039(3+6/31)=162,99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部分:原告因於113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之必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51,298 元【計算式:(51,806 +56,378 +51,806 +48,758+48,758+50,282)6=51,298】,有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欣會字第394號函暨原告薪資明細表及000年0月出勤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則原告請求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1,2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③承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14,294元【計算式:162,996+51,298=214,294】。

⑸精神慰撫金307,753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因右轉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丙○○有騎乘A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客運管理員,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06、344頁),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餐飲業,已婚,扶養婆婆(本院卷第237頁),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客運管理員,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110 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490,000元,乙○○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丙○○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49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分別自110年10月25日起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4個月必要、自113年1月31日起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必要之傷勢程度,原告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併參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原告部分損害並無爭執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77,649元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355元+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22,000元+植牙費用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4,294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577,649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⒈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

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經丙○○騎乘A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丙○○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丙○○之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金額,且乙○○就原告承擔丙○○過分之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丙○○騎乘A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林瑛寶駕駛B車右轉彎前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丙○○駕駛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林瑛寶駕駛B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較高於林瑛寶,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事故應由林瑛寶、丙○○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林瑛寶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承擔丙○○與有過失所減輕林瑛寶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3,295元【計算式:577,64930%=173,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其餘部分因屬丙○○之過失責任,丙○○不得對原告主張以自己之過失相抵,故原告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404,354元【計算式:577,649-173,295=404,354】。

至於丙○○辯稱原告有未抱緊丙○○、亂動、且時與其交談、跳車造成傷勢擴大之與有過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強制險理賠扣除部分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85,3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乃B車投保之強制險,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並應扣除於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173,295元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乙○○已賠償30,000元部分林瑛寶辯稱其曾於110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出院費用30,000元,並提出簽收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03頁),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上開單據雖記載:「因車禍事故,甲方林瑛寶願先給付三萬元整幫忙出院費用給乙方丙○○,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甲方:林瑛寶、乙方:丙○○、見證人:詹鎮宇」。

然衡以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出院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慈醫診字第230309112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與上開收據簽立時間相近,而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丙○○則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

再佐以本件刑案判決理由已有說明林瑛寶有先賠償原告30,000元,有本件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此節在林瑛寶提出上開單據前未見原告有何異議,反而在林瑛寶提出上開單據後始稱沒有印象(本院卷第496頁);

復參以原告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有專人照顧必要,且係由丙○○照顧,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林瑛寶給付之30,000元是要幫忙墊付原告之出院費用,出院手續係由所丙○○辦理乙節,毋寧較為可信,是乙○○此部分給付,亦應予扣除。

⒋丙○○主張抵銷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丙○○辯稱其曾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8,443元、並清償其信用貸款51,345元、信用卡費47,000元、23,000元、10,000元,以149,788元主張抵銷等語,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87至202、369至399頁)。

然查,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證明丙○○有此費用支出,尚難證明支出之原因為何,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丙○○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906元【計算式:173,295-85,389-30,000=57,906】。

另原告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404,35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丙○○、乙○○,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06元、丙○○給付404,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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