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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曉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葛偉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2年6月29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加總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917元(100016+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2539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2,75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4捨5入)
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① 利息 90,647元 98年7月18日 112年6月29日 19.99% 252,791元 ② 訴訟費用 1,110元 以上①+② 合計:253,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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