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90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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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呂承燁 
          陳相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8至221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0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疑似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人偽造多件不實債權及本票,已向警局報案,系爭本票亦同樣係遭人偽造,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並不相符。

被告雖提供對保照片、照會音檔及其譯文,惟該對保照片內之人及音檔內自稱為原告者均非原告本人,被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性。

且被告稱原告係向其購買冷氣而簽立系爭約定書,惟原告並未並未購買冷氣,亦未收到該冷氣,何需繳交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攤還,並此系爭本票為擔保。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有照會音檔及譯文、對保照片作為證明。

再依照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告自112年1月2日至112年4月20日,已有依約還款4期,難認原告有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是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1.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而為原告本人所書寫,非他人所臨摹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69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113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03413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2至288頁、第306頁),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中有將玉山銀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_個人版」中「顧客姓名」欄之「李宛昀」(下稱A簽名)作為參考筆跡進行鑑定,惟A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故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非可採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書雖有誤將A簽名作為參考筆跡,然觀諸鑑定分析表之比對情形,其比對說明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

(請參見上圖標示處)」,而「比對情形」欄位中則係以紅色箭頭、虛線將甲類筆跡(即爭議筆跡,亦即系爭本票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參考筆跡)相同之處進行標示,其中A簽名之筆跡樣本上並無任何紅色箭頭或虛線之標示,顯示鑑定單位「並未」認定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筆跡與A簽名有任何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之情形,可徵鑑定單位作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

(請參見上圖標示處)」之結論,是參考原告其他參考筆跡比對而來,與A簽名並無關聯,故尚難僅以鑑定單位誤將A簽名納入參考筆跡,即逕認系爭鑑定書有何不可採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另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與原告簽名筆跡之書寫習慣不相符,研判兩者書寫者不同云云,並提出雲芝公司之00000-0號鑑定書欲為其佐證云云。

惟該筆跡鑑定並非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經當事人合意所選任,與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之鑑定證據方法有間;

且原告送鑑之爭議文件即系爭本票,以及參考文件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申請書、玉山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及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_個人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為影本,有該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8頁),故鑑定單位無從自紙質、油墨接觸及書寫軌跡等事項進行判斷,且影本容有遭他人篡改之空間,送鑑資料之真實性無從確認,是認雲芝公司基於該影本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乃是簽立於系爭約定書之正下方,而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乃記載原告向「李友瑋」購買冷氣,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李友瑋」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其中約定事項第八點內容:「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訂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

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被告自「李友瑋」所受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3.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向「李友瑋」購買冷氣,被告對原告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期所受讓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提出系爭約定書欲作為其有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證明云云,惟系爭約定書僅為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之用,並非買賣契約,自難以作為原告有購買冷氣之證明;

且觀諸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中關於「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李友瑋」之簽名,則被告顯然無從與賣家確認其所受讓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債權讓與之常情有違,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向「李友瑋」購買冷氣之行為。

4.被告雖又提出對保照片及照會錄音檔及其譯文欲為其佐證,姑先不論原告對於上開照片及照會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均有爭執,從該對保照片僅得看到原告手持空白申請書及證件拍照(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能看出原告有何購買冷氣之行為,而觀諸照會錄音檔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僅有向原告詢問「請問有辦商品分期30萬嗎」,並未向原告確認其是否確實有購買商品、購買之商品及對象為何,故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向「李友瑋」購買冷氣。

5.又被告雖有匯款91,000元至原告帳戶,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帳戶亦有出現3期之繳款紀錄,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僅為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紀錄,無從看出原告是否有購買冷氣;

且被告若係自「李友瑋」受讓買賣價金債權,應是將款項交付予「李友瑋」以作為取得債權之代價,然被告卻直接將款項匯款予原告,顯亦與債權讓與之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被告僅係就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至於原告是否有履行交易被告並不知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自身亦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向「李友瑋」購買冷氣;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向「李友瑋」購買冷氣,則自難認「李友瑋」對原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自「李友瑋」受讓任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情形。

6.從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尚難認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
利率
李宛昀126,360元
111年12月
2日
112年5月2

臺北市○
○○路0段
00 號15 樓
之1
16%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0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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