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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受告知訴訟人辜正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0年1月8日2時許,在國道一號北向8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7845元,原告依投保當時核算車輛的投保金額,經計算折舊後賠付辜正宇24萬3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事故發生當天下著豪大雨,且系爭路段沒有任何路燈照明,原告保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未依法令規定開啟大燈,在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才開,且切換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以致被告車輛於內側車道要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已注意四周路況與車輛,並開啟方向燈,仍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辜正宇駕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為證(湖簡卷第9-4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湖簡卷第49-67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查事發當時乃夜間,事發之系爭路段路旁並未設有路燈而無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湖簡卷第53頁)。
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事發前被告車輛沿最內側之第3車道行駛,原告保車則未開啟車頭大燈,在被告車輛之後,從第3車道向右切入第2車道,並加速往前行駛,靠近被告車輛所在位置,此時在原告保車後方同一車道車輛離原告保車有一段距離,從原告保車後方同一車道車輛車燈無法清楚看出原告保車行駛情況,被告車輛朝其行向右方之第2車道切入,後當原告保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方碰撞,被告車輛晃動及偏移,原告保車左前方有燈亮起,並從被告車輛右方駛過,左後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
而上開2車行駛之系爭路段路旁均未設有路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3-94、97-117頁),固可見2車最先發生碰撞,乃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而撞及與當時在其右方行駛中之原告保車。
惟依上開勘驗所見,亦可知原告保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之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第3車道,之後向右切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右方之第2車道,並駛至被告車輛旁,然期間原告保車均未開啟車頭大燈,系爭路段又無路燈照明,在原告保車後方車輛車燈照射下亦無從清楚照見原告保車上開變換車道之行駛情況,自難認被告於當時得以注意到原告保車行駛動態,是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當時在其右方行駛中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主張乃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等語,自不可採。
至2車碰撞後有見到原告保車左前方有燈亮起,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原告保車在碰撞發生前即有開啟該左前方向燈,尚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依此燈光而可在碰撞發生前即知原告保車在其車輛右方並有足夠時間應變而存有迴避碰撞之可能。
從而,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上開抗辯非無可採。
從而,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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