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1日經經濟部限期於99年6月30
-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王世欽(111年8
- 三、被告公司辯稱: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王世欽在系爭抵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王世欽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 (二)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有始期之70年11月19日,而無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本應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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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李絹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1日經經濟部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6月30日當然解任,然被告公司未再選任董事,嗣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曾選任清算人,且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實,堪認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選任廖于清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本院卷第149-150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王世欽(111年8月30日亡故)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街00巷00號4樓房屋(新和段3515建號)及坐落土地(新和段495號地號)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有被告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當初係為擔保王世欽對被告公司的貨款,而王世欽對被告公司的貨款均已結清而無積欠,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應歸於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公司辯稱: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王世欽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範圍確定前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其並未舉證釋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王世欽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而王世欽為擔保對被告公司的貨款,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並有被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91-96頁)、經濟部99年1月21日、103年8月1日、103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第97、109-110、111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9-10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0年6月16日函(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節本(本院卷第123-135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 年2月29日函檢附之111年新登字第135640號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75-190頁)可按,且被告公司未為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參照)。
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主張抵押債權未發生,就該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有始期之70年11月19日,而無終期,然觀諸被告公司98 年2 月12日發予經濟部之函文所載:「本公司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中,公司已資遣所有員工亦無營業,將無法於99 年6月30日前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
(本院卷第126頁),復參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黃瓘傑陳稱被告公司自98年迄今已逾10年未曾營業(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堪信自98年2月12日起,被告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自無再出貨予王世欽之可能,可認自98 年2月12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告確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定前並無既存之債權等語,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依上說明,就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系爭抵押權目前存有既存債權。
準此,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既無從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認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無效,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公司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內容(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5) 70年11月23日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0年11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6)違約金:無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世欽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5 (10)設定義務人:李絹英、王世欽 新登字第028458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70年11月23日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存續期間:70年11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率):無 (5)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6)違約金:無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世欽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李絹英、王世欽 新登字第028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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