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7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6至368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八、被告固聲請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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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余貴芬
訴訟代理人 薛湘云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450元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6,524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2,004,270元(本院卷第4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04,270元:⒈手術費用352,559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1年8月19日在耕莘醫院接受「錐體骨折復位及股水泥固定成形術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支出手術費用27,496元;
嗣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另受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12年2月22日在耕莘醫院接受「微創脊椎手術(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支出手術費用325,063元。
⒉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5,855元。
⒊看護費用1,111,800元:⑴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不含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因系爭第一次手術住院3日期間),497,7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不含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3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經以每日3,000元加計看護人員膳食費每日3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親屬照顧受有看護費用504,900元之損害。
⑵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系爭第一次手術住院3日期間,7,200元:原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而住院,住院3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因住院期間尚有其他醫護人員協助照顧,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親屬照顧受有看護費用7,200元之損害。
⑶1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系爭第二次手術住院4日期間,9,600元:原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而住院,住院4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親屬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600元之損害。
⑷11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597,300元:原告於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之必要,經以每日3,000元加計看護人員膳食費每日3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親屬照顧受有看護費用597,300元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316,178元:原告為家庭主婦,基於家務有價之概念,為家庭工作付出勞力亦應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導致不能繼續為家務勞動行為或喪失另覓其他工作之勞動力,自得請求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後,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養8個月,原告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後,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25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5,920元。
⒌計程車車資105元: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5時許至耕莘醫院回診,因原告傷勢不便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故回診結束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原告住所,支出計程車車資105元。
⒍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765元。
⒎甲機車維修費用10,400元: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原告經訴外人即甲機車車主薛米奇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支出甲機車維修費用10,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8,80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及系爭第二次手術,術後均有休養、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原告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尚因身體活動能力降低、生活自理能力喪失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
且原告回診治療長達1年餘之時間,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及生活步調;
此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55歲,年紀非輕,恢復能力較差,難以恢復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8,8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系爭第一次手術費用及系爭第二次手術費用合計352,559元、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5,855元、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765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
然而,被告駕駛B車迴轉時,原告理應可發現並剎車或迴避,然原告並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㈡此外,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非屬強大,且撞擊後被告行動未受影響,原告於112年1月26日始經診斷受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害,已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近半年,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無理由。
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甲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難以證明原告已支出該維修費用、各該維修項目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6至36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乙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3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甲機車之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⑴手術費用352,559元:系爭第一次手術費用27,496元(本院卷第115、116頁)、系爭第二次手術費用325,063元(本院卷第117頁)。
⑵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5,855元(本院卷第89至114頁)。
⑶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765元(本院卷第149至172頁)。
⒋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6961號(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同年11月27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8381號(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1月27日函)函覆內容略為:原告111年8月2日回診經診斷「髖、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111年8月8日回診經診斷「第2腰椎骨折」、112年1月26日回診經診斷「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勢,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係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本院卷第247、285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⒉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⑴看護費用1,111,800元。
①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不含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因系爭第一次手術住院3日期間),497,700元(本院卷第285頁)。
②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系爭第一次手術住院3日期間,7,200元(本院卷第95頁)。
③1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系爭第二次手術住院4日期間,9,600元(本院卷第103頁)。
④11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597,300元(本院卷第111、133至139、141至142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316,178元(本院卷第143至145-1頁)。
①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10,258元。
②112年1月1日起至至同年8月24日止,205,920元。
⑶計程車車資105元(本院卷第145-2、147頁)。
⑷甲機車維修費用10,400元(本院卷第173、223頁)。
⑸精神慰撫金208,808元。
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耕莘醫院111年8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頁)。
準此,被告駕駛乙車因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手術費用352,559元(含系爭第一次手術費用27,496元、系爭第二次手術費用325,063元)、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5,855元、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765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安康西藥房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富康活力安程藥局購買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非炎凝膠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6、117、89至114、149至172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6至368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耕莘醫院112年3月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同年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同年月2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同年6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3、105、111、113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查,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耕莘醫院已明確說明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可憑(本院卷第247頁),且原告所受「第二腰椎骨折」及「第四腰椎解離性骨折」為同時發生乙節,亦有耕莘醫院113年4月9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1408號函(下稱耕莘醫院113年4月9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既無爭執,則耕莘醫院醫師依憑其對原告之專業診斷而為上開認定,已足信原告所受「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反證原告上開傷害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難認可採。
⑶看護費用1,111,800元,有無理由?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此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耕莘醫院112年11月27日函可憑(本院卷第247、285頁);
又原告於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仍須專人照顧6個月,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此有耕莘醫院113年4月9日函可佐(本院卷第393頁)。
據此,堪信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起之5個月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6個月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無專人照顧必要,顯屬無據。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全日制看護費用從2,000元到2,800元不等,且原告係由親屬進行照顧,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進行照顧,其利益雖不能歸諸被告,但究不宜與專業看護金額同視,併參酌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並以1個月相當於30日計算。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660,000元【計算式:2,000(5+6)30=6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應另加計看護人員膳食費每日300元等語,然原告親屬縱然未照顧原告,每日本亦有用餐需求,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均已計入上開看護費用之標準中,故原告另請求加計膳食費每日300元,應屬無據。
④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系爭第一次手術住院3日期間、1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系爭第二次手術住院4日期間,均有專人照顧必要等語。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103頁),均未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必要,且耕莘醫院對於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專人照顧期間,亦已明確函覆原告在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之專人照顧期間起訖日,並未說明原告在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316,178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雖無現實工作及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併衡以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夫)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縱使原告未收取報酬,仍應肯認原告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而原告自111年7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5個月、自112年3月28日起之6個月,均因有專人照顧必要而足認有休養之必要,此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1月27日函、耕莘醫院113年4月9日函可憑(本院卷第247、285、393頁),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憑。
②又行政院所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有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第36、37次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4、145至14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基本工資金額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合理。
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期間,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84,650元【計算式:25,2505+26,4006=284,650】。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計程車車資10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0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路線圖為憑(本院卷第145-2、147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自111年7月25日起之5個月、112年3月28日起之6個月,均有專人照顧必要,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該期間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屬其必要費用。
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係於112年3月28日支出105元,原告亦有於該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此有醫療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車資105元,應屬有據。
⑹甲機車維修費用10,400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甲機車維修費用10,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3、417頁),應堪採信。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甲機車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59頁)。
衡以甲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甲機車自出廠日92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7月25日止,已使用18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0,4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4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為1,040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所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等語,然被告未具體指明係對估價單所載何維修項目有爭執,且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碰撞力道非輕,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均與車損照片所示之毀損狀況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208,808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220頁);
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3,9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合計11個月之傷勢程度,原告「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及「第四腰椎解離性骨折」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更前後經歷兩次手術之治療與休養,堪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體上之病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併參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雖無爭執,但對於原告所受「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先於本件刑案表示不爭執後,又於本件訴訟爭執原告所受「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及「第四腰椎解離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已就「第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505,974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52,559元+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5,855元+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6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4,650元+計程車車資105元+A機車維修費用1,0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505,97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畫面截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第427至439頁):「⑴00:00:00,畫面中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西方向之雙向車道,甲機車沿本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
⑵00:00:02(前1/4秒),甲機車繼續沿本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乙車沿本路段往3段方向迴轉,乙車車頭出現於畫面中,已跨越至甲機車行駛之車道,乙車車身似遭監視器前方不明物體遮擋。
⑶00:00:02(2/4秒),甲機車繼續沿本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略有減速,乙車繼續沿本路段往3段方向迴轉。
⑷00:00:02(3/4秒),甲機車繼續沿本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乙車繼續沿本路段往3段方向迴轉,車頭已完全駛入甲機車行駛之車道。
⑸00:00:02(後1/4秒),甲機車遭乙車遮擋,乙車繼續沿本路段往3段方向迴轉。
⑹00:00:03(前1/2秒),甲機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甲機車開始傾斜,乙車繼續沿本路段往3段方向迴轉。
⑺00:00:03(後1/2秒),乙車繼續沿本路段往3段方向迴轉,甲機車已傾斜,原告並從甲機車摔落。
⑻00:00:04,乙車已完成迴轉,並繼續沿本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原告已人車倒地。
⑼00:00:05(前1/2秒),乙車沿本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即將駛離監視器畫面,原告人車倒地。
⑽00:00:05(後1/2秒),乙車沿本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駛離監視器可視畫面,原告人車倒地。」
⒊參諸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中出現乙車時,甲機車距離乙車距離已甚近(勘驗結果⑵之畫面截圖),堪認被告駕駛乙車迴轉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此觀新北市○○○○○○○○○○○○○道路○○○○○○○○○○○○號1至3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益明(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甲機車雖於乙車迴轉駛入其車道後略有減速(勘驗結果⑶),但仍因乙車持續迴轉導致甲機車與乙車發生碰撞;
況且,乙車迴轉至甲機車行駛之車道時,距離甲機車與乙車發生碰撞間,僅間隔約1秒,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駕駛乙車於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甲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部分,則係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之(本院卷第263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5,974元,及其中1,499,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其中6,524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固聲請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以茲證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卷第341、377頁)。
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已經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24至425頁),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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