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94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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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藍鳳華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連維德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4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6月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巷口前擬左轉42巷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前車車尾,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膀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頸椎脊隨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相關費用10萬4152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劉建梅診所、雙和醫院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健維骨科診所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0萬4152元;

(二)交通費用790元原告術後從住處至雙和醫院回診,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交通費用790元;

(三)機車修繕費3萬8125元(已計算零件折舊)系爭機車雖登記為原告配偶所有,然原告為占有人,故受有機車修繕費3萬8125元之損害;

(四)安全帽、耳機費用5500元及眼鏡費用6500元;

(五)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經耕莘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由於四肢麻痺及無力,建議宜專人照顧及復健治療,原告長達3 個月期間均由家人照顧,故請求自110年6月2日起算3個月,一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8萬元;

(六)薪資損失16萬元原告於平津麗園麵食館工作,110 年1月至5月之平均月薪約4萬元,經診斷原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無法工作,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需休養1個月,故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共16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1萬5718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41萬785元,經計算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 成責任及扣除已領強制險6 萬8054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88萬14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萬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前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故原告應負5 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對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安全帽、耳機及眼鏡費用,就安全帽、耳機及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及原告購買金額沒有意見。

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有專職之醫護人員照料,親屬無法進入,耕莘醫院及雙和醫院診斷書記載之住院期間共8天,惟應扣除110年6月3日至4日入住耕莘加護病房,故原告實際住進一般病房6天,又應以強制險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妥,至後續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應由專業醫療機構認定。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以認定其月薪,又111年12月2日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另雖不爭執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然應以111年1月最低薪資2萬5200元計算,本件原告亦有過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1-33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系爭鑑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偵字卷第59-86頁)可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過失致原告成傷。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因原告撤回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1頁),又系爭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偵字卷第75-77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均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4152元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慈濟醫院診斷受有:「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膀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勢(偵字卷第51頁),復經耕莘醫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診斷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勢(偵字卷第53頁),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以及編號2之醫療用品單據為證,核其提出之單據就診科別均與上開傷勢相關,且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均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29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10萬4152元,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術後從住處至雙和醫院回診,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交通費用790元,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通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29頁),故其請求交通費用790元,為有理由。

3.機車修繕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登記為原告配偶所有,然原告為占有人,故受有機車修繕費3萬8125元之損害等語。

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文松即原告配偶所有(交附民卷第127頁),原告占有系爭機車駕駛,應受民法第960條、第961條、第962條占有規定之保護,而上開規定乃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駕車撞損系爭機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共4萬5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可按,而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偵字卷第80頁)大致相符。

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偵字卷第61頁),有系爭機車行照(交附民卷第127頁)可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7月。

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44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1445元。

4.安全帽、耳機及眼鏡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及耳機費用5500元、眼鏡6500元,合計1 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61-63頁)、物品受損照片(簡字卷第1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該等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損及原告購入價格並不爭執(簡字卷第130頁),審酌上開物品乃原告於事故前所購而經使用,自非新品而應予折舊,爰以原告購入價值7成計算原告因就本件事故物品所受損害應為8400元〔(5500+6500)×0.7〕。

5.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經耕莘醫院建議宜專人照顧,請求自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日起算3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8萬元等語。

查原告於110年6月2日急診治療後,同年月3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月0日出院,有耕莘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65頁)可據,而病患入住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原告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 (2)又上開耕莘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書固記載原告在當日之前之診療結果,認其因頭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頸椎脊髓損傷而四肢麻痺建議原告宜由專人照顧(交簡附民卷第65頁),然參酌該院112年2月21日函覆稱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時並無明顯主訴脖子疼痛及四肢麻痺情形,出院時意識清楚無四肢無力,110年9月15日斷層掃描顱內出血已吸收,無須手術之虞,後續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2月9日,111年3月18日、28日復健就診,診斷為頭頸外傷併頸椎脊髓損傷,因而四肢麻木、四肢肌力無明顯下降,可能是因感覺異常而自覺性無力。

頸椎損傷無明顯癱瘓者,休養期約3個月,期間如症狀(酸、麻、痛)明顯者,建議一週2-3次到院接受復健治療。

而依原告當時4次復建科就醫情況,除抱怨頸部疼痛和四肢麻木外,行動自如,生活應可自理(交附民卷第57-58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頸外傷併頸椎脊髓損傷,於出院後之持續復建下,其病況並無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準此,當難認原告除上開住院入住一般病房期間以外,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3)基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當以在耕莘醫院住院期間3日(110年6月2日入院至6日出院,扣除同年月3日至4日轉入加護病房而管制看病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2000×3)為可採。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平津麗園麵食館工作,110 年1月至5月平均月薪約4萬元,於110年6月至8月間無法工作,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需休養1個月,故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共16萬元等語。

查依耕莘醫院112年2月21日函所載(交附民卷第57-58頁),原告於耕莘醫院就診並開刀後持續復建至000年0月間,經該院評估原告所受頸椎損傷需休養3個月。

嗣原告又在雙和醫院於111年11月24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器置入行骨融合手術於翌(25)日出院,並宜休養1個月,有雙和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書(交附民卷第25頁)可按。

參諸麵食館陳報之原告全日請假期間為110年6月2日至9月30日、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8日(簡字卷第93頁),其中就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至110年9月6日;

於111年11月25日在雙和醫院出院後休養1個月至111年12月25日,堪信為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之故,是原告請求此等請假期間共4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酌以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1167元〔(42000+42000+42000+38000+42000+41000)÷6,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以4個月計共16萬4668元(41167×4),原告其於此範圍請求16萬元,為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萬5718元等語,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11 年11月12日土城醫院診斷書,原告勞動力減損10%(交附民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3頁)。

查原告係55年12月30日生,前認定原告最早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乃於110年6月6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至110年9月6日(三、(三)、6),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涵蓋勞動能力減損在內,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9月7日起算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2月29日之止,而110年9月7日起算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另應扣除其間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在雙和醫院手術出院後不能工作一個月之薪資損失4萬1167元,以避免重複計算。

基上,前已認定原告不能工作額應以每月4萬1167元為計,爰以同一標準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原告係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37萬7948元【49,400×8.00000000+(49,4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19,115。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6=0.00000000),再扣除4萬1167元】。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7萬7948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程度,並考量原告國中畢業,在麵食館工作,薪水約每月4萬元,家境小康,需要扶養孫女;

被告係大學在學,富邦人壽行銷專員,家境免持等情(偵字卷第15、27頁、簡字卷第87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8735元(醫療相關費用10萬4152元+交通費用790元+機車修繕費3萬1445元+安全帽、耳機及眼鏡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60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7萬7948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53巷口前擬左轉42巷時,本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警示後方直行來車,始得左轉彎,避免後方直行來車反應不及,然原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參以原告警詢所述其乃係快接近景興路42巷前才打方向燈(偵字卷第62頁),可認原告乃左轉前始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車,遂逕行左轉,而致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告機車反應不及,堪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鑑定(偵字卷第75-77頁),亦為同一認定,故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3494元〔808735×(1-60%)〕。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6萬8054元(交附民卷第125頁),兩造未為爭執,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25萬5440元(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6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5440元及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再為覆議鑑定(簡字卷第111頁),並無調查必要。

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及安全帽、耳機及眼鏡費用之財產損害而徵收訴訟費用,並按此部分原告請求及判決被告給付金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耕莘醫院 110年06月03日 550元 急診外科 交簡附民卷第17頁 110年06月06日 8,344元 神經外科 交簡附民卷第21頁 110年06月09日 630元 神經外科 交簡附民卷第17頁 110年09月15日 390元 神經外科 交簡附民卷第33頁 110年09月29日 410元 神經內科 交簡附民卷第33頁 110年10月06日 410元 神經內科 交簡附民卷第35頁 110年10月13日 430元 神經內科 交簡附民卷第35頁 315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37頁 110年10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7頁 110年10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39頁 110年10月20日 410元 神經內科 交簡附民卷第39頁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41頁 110年10月27日 710元 神經外科 交簡附民卷第41頁 240元 神經外科 交簡附民卷第49頁 110年11月03日 590元 神經外科 交簡附民卷第43頁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43頁 110年11月04日 39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110年12月01日 39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110年12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49頁 110年12月09日 39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111年03月18日 59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7頁 111年03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3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3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3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5頁 111年03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5頁 111年03月28日 39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4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3頁 111年04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交簡附民卷第23頁 111年06月15日 610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31頁 111年08月15日 440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45頁 111年09月11日 390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45頁 111年09月28日 426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47頁 111年10月12日 426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47頁 111年10月24日 350元 醫療事務 交附民卷第43頁 111年10月26日 426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49頁 111年11月01日 80元 醫療事務 交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9,427元 萬芳醫院 110年06月02日 1,345元 創傷科 交簡附民卷第19頁 劉建梅診所 110年08月09日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雙和醫院 111年07月11日 458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29頁 111年07月18日 743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27頁 111年07月20日 595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27頁 111年11月03日 210元 不分科 交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9日 429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25日 61,506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33頁 111年12月02日 851元 神經外科 交附民卷第35頁 111年12月30日 576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15頁 112年01月27日 586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15頁 112年02月24日 556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17頁 土城醫院 111年10月20日 230元 交附民卷第37頁 111年11月03日 170元 交附民卷第37頁 111年11月10日 5,350元 交附民卷第39頁 111年11月12日 350元 交附民卷第39頁 健維骨科診所 200元 交簡附民卷第51頁 簡字卷第129頁 小計 93,732元 2 醫療用品 2,370元 加護病房費用 交簡附民卷第53頁 111年03月21日 150元 交簡附民卷第55頁 111年11月24日 6,000元 頸圈 交附民卷第35頁 1,900元 救護車費用 交簡附民卷第15頁 簡字卷第129頁 醫療單據與醫療用品總計 104,152元 3 交通費用 111年12月30日 240元 簡字卷第119頁 195元 簡字卷第119頁 112年01月27日 130元 簡字卷第119頁 225元 簡字卷第119頁 合計 79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750×0.536×(7/12)=14,3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750-14,305=3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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