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98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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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連維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藍鳳華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12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庭減縮為437,52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巷口前擬左轉4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後,因而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前車車尾,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上門牙骨折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傷牙冠斷裂、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830元、修復B車費用215,276元、受有安全帽2,200元、雨衣890元、眼鏡1,680元、鏡片費用2,650元之損失、薪資損失22,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共計437,5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超速行駛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且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2,830元,牙齒修復之金額僅為診斷證明書之估算,並不可採。
至其餘財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且其金額是否如原告所稱,亦有可疑,又未計算折舊。
又原告薪資損失部分,從其勞保資料觀之,投保金額僅11,000元,顯非其自稱月薪為44,000元,且診斷證明書僅稱需休養二週而非不能工作,是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二週尚有疑慮。
㈡另B車修復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B車修復估價單有豪元二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元公司)110年6月16日之估價單及德維機車行之估價單2份,前者修復項目遠多於後者,可推認前者有部分為非必要修復項目,被告僅就前者編號1-7、11、13、14、16、18、19、31、38、46共計16項不爭執,其餘皆否認其必要性,且仍應扣除零件折舊。
而原告復提出豪元公司111年1月25日、111年9月29日之維修紀錄單2張,惟其維修日期均逾本件車禍發生數月之久,顯難認為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之內。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更為嚴重,曾住進加護病房遭發病危通知,且兩造後續於刑事案件已達成和解,惟民事和解金額雙方金額差異過大方破局,故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法院再行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左轉彎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以及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24,330元: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憑(見附民卷第2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上正中門齒外傷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則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55頁,本院卷第85頁),故堪認定。
而就上開傷害之治療方式,原告可選擇1.牙冠斷裂處維持複合樹酯填補並定期追蹤,或2.以固定義齒或陶瓷貼片進行贋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牙冠斷裂之傷害,其位置在右上正中門齒,影響一般人之外觀甚多,雖得以複合樹酯填補之方式修復,但其材質較易脫落,而仍須定期追蹤修補,無法確保能回復至受傷前門牙隨時均無缺損之狀態,而以義齒或陶瓷貼片進行贋復,所能維持之期間較以複合樹酯添補之方式更為持久,且與回復原狀之目標較為相符,故認原告主張其牙冠斷裂之傷害應以固定義齒或陶瓷貼片進行贋復之方式治療,尚屬有據。
而審酌原告尚未進行前開治療,而此治療方式之費用預估為18,000元至25,000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爰認定原告就牙冠斷裂之損害金額為應以上開預估費用之平均數21,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24,330元(計算式:2,830+21,500=24,330)。
2.修復B車費用得主張148,792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了修復B車共支出215,276元,並提出豪元公司110年6月16日維修估價單、111年1月25日及111年9月29日維修紀錄單、德維機車行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57至7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經查:①德維機車行之估價單(下稱德維估價單)部分:A.原告確有將B車交由德維機車行修繕,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依證人即德維機車行負責人甲○○具結證稱:B車確實有在德維機車行修繕,修繕項目就如德維估價單所載,估價當時B車從左側腳踏開始延展到車頭幾乎破損嚴重,德維估價單上的維修項目都是必要的維修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可知B車實際上是在德維機車行修繕,且德維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均是必要修車項目,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德維估價單之修繕費用進行賠償。
B.而德維機車行估價登記表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77,390元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38,695元(計算式:77,390÷2=38695)。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重型機車,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於110年6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3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工資38,695元後,可知原告就德維估價單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020元(計算式:28,325+38,695=67,020)。
②豪元公司110年6月16日估價單(下稱豪元估價單)部分: A.經查,經比對豪元估價單與德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可見兩者內容多有重複,而依證人甲○○具結證稱:我估價當時已經有看到豪元估價單,當時車主是說先修到可以騎,有些項目我就依照豪元估價單的報價修繕,如果是我的估價單上沒有而豪元估價單有的項目,可能是有比較小的刮傷或破損,都是我跟客人討論,如果可以先不用作維修,就沒有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豪元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如有經德維機車行修繕過,因該部分修繕費用業經計算在德維估價單之金額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再以豪元估價單為重複請求;
惟上開估價單中,德維機車行未進行維修之部分,證人甲○○已證稱B車就該部分確有刮痕或破損存在,僅是原告要求先將車輛修到可以騎就好,而暫未維修,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是為了回復原狀,而刮痕跟破損確實會影響到車輛的美觀,故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可採。
B.惟參諸豪元估價單上編號1-7、11、13、14、16、18、19、31、38、46項部分,均與德維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重複,故此部分修繕項目應予刪除;
又依證人甲○○所證稱:豪元估價單第20項「前輪軸」部分應包含在德維估價單之「軸承」範圍內,第27項「左整流罩結合版」部分應包含在德維估價單之「左整流罩」項目中,第43項「車架整體」則包含在德維估價單之「車台校正」項目中,第45項「YYS前叉套件」包含在德維估價單上是寫「左右前叉阻」項目,我忘記是叫新的還是拿去修改成避震的YSS前叉套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豪元估價單第20、27、43、45項之部分,亦均已由德維機車行修繕完畢,是上開項目已無修繕必要,而應予扣除;
則扣除上開項目後,原告就豪元估價單所得請求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62,800元,工資費用為10,200元。
而依B車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計算,則B車此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5,970(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工資10,200元,可知原告就豪元估價單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70元(計算式:45,970+10,200=56,170)。
③豪元公司111年1月25日維修紀錄單關於「ABS控制器」以及111年9月29日維修紀錄單關於「噴射電腦」部分: A.經查,原告分別有於111年1月25日及111年9月29日更換「ABS控制器」及「噴射電腦」等情,有豪元公司111年1月25日、111年9月29日維修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上開零件修繕之時間雖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均有一段距離,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ABS控制器」及「噴射電腦」會因為撞擊而故障,無法確定是否能夠馬上看出故障,「ABS控制器」部分當下維修時很難判讀有無損壞,可能撞擊後有龜裂,但是維修時跟客人說不確定有沒有受損,之後因為受潮才導致「ABS控制器」無法做動,「噴射電腦」維修當下是沒有問題,該電腦沒有使用年限,只要車輛電路沒有短路,就不太容易壞,可能是因為碰撞後導致車輛主配線系統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可見「ABS控制器」及「噴射電腦」於修繕當時雖未能發現損壞,但均有可能是因碰撞後產生龜裂,因而導致之後因為受潮而發生損壞,可見原告主張「ABS控制器」及「噴射電腦」是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導致,尚屬可採。
B.證人甲○○針對「在正常使用情況下ABS控制器也會有受潮無法做動之情形發生嗎?」之問題,雖回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從其就該問題所回答之內容為:因為ABS分磅旁邊有一顆「ABS控制器」,控制器插頭連接主體電腦,控制器跟分磅中間連接處的地方有油封,那個位置可能會受潮或洗車時水從縫流進去而無法做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必須是在連接處存有縫隙之前提下,「ABS控制器」才會受潮而無法做動,故仍須先有碰撞導致裂縫產生,才會無法做動;
而證人甲○○就「依照證人之經驗,本件110年6月2日發生車禍,與111年1月25日修繕『ABS控制器』,111年9月29日修繕『噴射電腦』,是否有關?」之問題,雖回答「這中間可能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從其所解釋稱:像是碰撞過後導致車輛主配線系統短路造成「噴射電腦」或「ABS控制器」有問題,或撞擊後產生裂縫而導致受潮,撞擊後比較可能造成主配線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其所稱之其他原因,均仍是以先有撞擊發生為其前提;
而B車除了本件車禍外,尚無資料顯示於進行上開修繕前有其他發生碰撞之情形,故堪認其「ABS控制器」及「噴射電腦」損壞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C.而「ABS控制器」及「噴射電腦」之零件費用共計33,500元(計算式:26,000+7,500=33,500),工資費用共計1,080元,有上開維修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B車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5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加計工資費用1,080元,共計25,602元(計算式:24,522+1,080=25,602)。
④豪元公司111年9月29日維修紀錄單其餘修繕項目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雖亦更換火星塞、機油、齒輪油、輪胎而支出維修費用,有豪元公司111年9月29日維修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證人甲○○具結證稱:當時輪胎部分我有跟他說,拆裝過程中可能會造成漏氣或爆胎,建議客人要換,但是客人說先不換,他之後去換輪胎,我認為可能輪胎該更換時間到了或是修繕後因輪胎拆裝兩次造成漏氣。
其餘項目齒輪油、火星塞、自備機油是原告自己去做的我也不知道,可能是車輛保養時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上開項目均為消耗品,本於使用一定時間後便須更換,而豪元公司最初之維修估價單亦未記載上開項目,是此部分之更換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不得請求。
⑶從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B車修繕費用共計148,792元(計算式:67,020+56,170+25,602=148,792);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其餘財損部分得請求1,800元:原告固主張另受有安全帽、雨衣、眼鏡、鏡片之損害,並提出新購入之相同物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風眼鏡購買明細、安全帽及雨衣受損之彩色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67至167-1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惟本院認從原告所提照片中僅有安全帽有明顯刮痕,且因安全帽受撞擊結構體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外,雨衣則未能顯見有何汙損破裂、不堪使用之處,而眼鏡部分更是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因本件車禍受損,是認僅安全帽部分得為請求。
又原告購買安全帽支出2,200元,有上開收據可佐,本院審酌原告雖稱安全帽是全新的,但其既已開始使用,其價值較尚未售出之商品已有減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4,500元: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兩週,有雙和醫院乙診字第0120220089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中和區體育會直排輪曲棍球委員會薪資證明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經該協會所安排之直排論課程共有90節課,一節課收入400元,故其該段期間一個月平均之收入約為9,000元(計算式:90節課÷4個月×一節400元=9,000元),則原告休養兩週相當於半個月所減少之收入即為4,500元(計算式:9,000÷2=4,5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乃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平衡感受損一個月無法從事直排輪教學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主張,自難採憑;
又原告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81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4,000元云云,然復興國小於000年0月間雖有4次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投保薪資均11,100元之紀錄,惟其上均記載「部分工時」,而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11,100元以下者)及12,540元(11,101元至12,540元)二級,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再參以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收入顯未達每月薪資44,000元之情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院個資卷),可徵上開勞保之月投保薪資顯不得做為原告薪資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4,000元,亦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娃娃機補貨員、單親、月收入約37,000元,無須扶養家人,被告稱其在餐廳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孫子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及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422元(計算式:24,330+148,792+1,800+4,500+100,000=279,422)。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7,653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駕駛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
本院審酌原告雖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之過失行為,因有突然改變行向之情形,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為高,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較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67,653元(計算式:279,422元×60%≒167,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6,6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0,99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6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則於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0,998元(計算式:167,653-6,655=160,99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第1年折舊值 38,695×0.536×(6/12)=10,3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95-10,370=28,325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項目 零件 工資 小計 8 前燈總成 16,200 600 16,800 9 前方向燈總成1 840 360 1,200 10 水箱外罩 640 960 1,600 12 大燈外罩 385 360 745 15 貼紙 960 120 1,080 17 蓄電池蓋 340 0 340 21 前擋泥蓋 480 600 1,080 22 左前擋泥蓋固定座 540 600 1,140 23 右擋泥板支柱2 540 600 1,140 24 圖案 80 120 200 25 置腳踏板 745 600 1,345 26 側蓋護片1 300 240 540 28 腳防護板1 960 600 1,560 29 右整流罩 480 360 840 30 右下前整流罩2 745 360 1,105 32 輔助把手1 1,800 240 2,040 33 標誌(立體) 760 240 1,000 34 曲軸箱蓋3 480 120 600 35 空濾外罩 900 240 1,140 36 後燈單元總成 4,800 480 5,280 37 船底 900 360 1,260 39 主支架 3,120 360 3,480 40 側支架 745 240 985 41 水箱 9,000 1,200 10,200 42 後視鏡前移組 3,500 0 3,500 44 雙人座墊 9,360 240 9,600 47 前輪 3,200 0 3,200 總 計 62,800 10,200 74,500
附表三:
第1年折舊值 62,800×0.536×(6/12)=16,8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00-16,830=45,970
附表四:
第1年折舊值 33,500×0.536×(6/12)=8,9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0-8,978=2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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