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95,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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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許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楊麗卿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高義南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高義南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為由,代位高義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2,853元【計算式詳附件】,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高先潭所有,由其子高金土繼承,高金土及其配偶高花銀涼於民國56、60年間死亡後,渠等繼承人為婚生子女高興旺、高建智、鄭高幼及養女林高善、徐高玉英、張許糖,而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2條前段,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則高建智之應繼分應為2/9。

高建智於9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高張招子、子女高家威、高文宗、高義南、高恒莉,則高義南之應繼分應為2/45,其權利價值估計為345,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1,870元。

㈡、又原告追加之被告高玉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17日死亡,原告自應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宜就聲明為適當之調整。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向本庭繳足裁判費,並提出高玉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本人無關之記事欄可省略)、繼承系統表、記載該等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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