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麗珍前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陳麗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陳麗珍前就與被告繼承被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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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承諭
被 告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麗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陳麗珍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麗珍前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陳麗珍名下查有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之權利範圍(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之比例」欄所示,因陳麗珍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其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麗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陳麗珍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麗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陳麗珍前就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潮明所有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已為遺產之一部分割。
陳麗珍與被告繼承之遺產尚有如附表「陳麗珍與被告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等情,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11-13頁)、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簡更一卷第96-9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日函(補字卷第15-1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21-55頁、簡更一字卷第39-56、135-146、151-156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1 年11月29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補字卷第89-136頁)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觀諸陳麗珍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簡更一字卷第175-177頁),除系爭土地外,陳麗珍所餘財產不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受完全清償,而陳麗珍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又未爭執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陳麗珍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陳麗珍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陳麗珍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麗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麗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應繼分之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麗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應繼分之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麗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麗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被代位人陳麗珍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陳麗珍與被告權利範圍 應繼分之比例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9 陳麗珍、被告各1/18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 陳麗珍、被告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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