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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馥嘉
相 對 人 黃漢鴻
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計算式:5,400元×3/5=3,2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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