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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仕穎
相 對 人 洪新發
洪靖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一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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