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聲,1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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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梨瀅
代 理 人 潘典台
相 對 人 林蓁妮
吳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等四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一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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