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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黎煥馨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
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復於112年10月5日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前分別命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1,220元。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2 第二審鑑定費 3,00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3,000元。
⒉相對人撤回上訴,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說明: ⒈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3,即366元【計算式:1,220×3/10=366】。
⒉聲請人於第二審聲請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並於112年9月4日預納鑑定費3,000元,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5日撤回上訴,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6元【計算式:366+3,000=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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