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105,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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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吳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孝佑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㊀被告張孝佑、吳魏慧珠、余錦環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依序各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3、4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之門牌同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㊁被告應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利息,並陳稱金錢請求即為行為請求預估最低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其陳述核定為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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