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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楊琇惠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列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惟並未於書狀中記載其完整姓名而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閱卷後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防水修復工程;
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35元及利息,而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預估工程費用暫以50,000元計算,後者則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兩項聲明之利益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8,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並繳足裁判費,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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