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補,143,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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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嘉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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